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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案例库规则详解:金融借款纠纷(三)

发布时间:2024-09-15 05:39人气:

  11、参考案例:债权人同时起诉主债务人和担保人的,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权——某某银行诉某地产开发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债权人根据主合同和担保合同提起诉讼,同时向主债务人和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的管辖权。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债权人某某银行同时起诉主债务人以及担保人,属于债权人对债务人和担保人一并提起诉讼的情形,应当依照前述司法解释规定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权。某某银行与福建某公司签署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与本合同有关的纠纷或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某某银行住所地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12、参考案例:金融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超过年利率24%的,如何处理——某银行诉某投资公司、景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现阶段,金融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如无法定无效情形,应予支持,但约定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的,应当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系信托通道业务,实为借款合同纠纷,各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内容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涉案资金信托贷款合同及补充合同、借(贷)款相关要素确认凭证等约定,某投资公司通过丁信托公司向某银行贷款人民币2亿元,于2020年6月24日届满。某投资公司逾期未偿还本金,截至2020年6月24日,尚有应付未付利息7058333.33元,上述本息应予偿还。关于2020年6月24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某投资公司因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以及复利、违约金等。某银行作为原合同当事人丁信托公司的权利义务承继人,起诉某投资公司主张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具有合同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问题。某银行主张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总和已超50%,某投资公司认为某银行同时主张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不应支持其关于复利、违约金的请求,某银行亦未能证明其实际损失故对某银行主张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总和超出24%的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某银行对某投资公司持有的丙基金合伙企业49.703%的合伙份额折价、拍卖、变卖价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丁信托公司与某投资公司签订的《权利质押协议》是双方共同意思表示,自双方签字之日起成立并生效。但该权利质押未办理出质登记,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关于权利质权的设立要件,不具有物权效力。某银行有权以某投资公司持有的丙基金合伙企业49.703%的合伙份额的折价、拍卖、变卖价款清偿其债务,但该权利不具有对抗效力和优先性。

  13、参考案例:第三人承诺在借款未获清偿时收购案涉抵押物和质押物成立“非典型保证”及其责任的认定——某资产管理公司诉某水产公司、某海洋产业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中,借款人以其海域使用权设定抵押,借款人的股东以其所持借款人的股权设定质押,担保人向银行出具的关于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时,其对已设定的抵押和质押,将以不低于未获清偿借款本息的价格收购的承诺,实系提高抵押物和质押物变现能力的增信措施,具有担保案涉债权实现的作用,其性质应认定为“非典型保证”,可依据《民法典》担保司法解释第三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判令该担保人对主债务人、抵押人、出质人、保证人均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14、参考案例:贷款机构有义务向金融消费者披露实际利率——田某、周某诉某信托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贷款人有义务明确披露贷款实际利率,若以格式条款约定利率,还应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借款人注意,并按照借款人的要求予以说明。若因贷款人未明确披露导致借款人没有注意或理解借款合同的实际利率,则应视为双方未就“按照该实际利率计算利息”达成合意,贷款人无权据此计收利息。此时,合同利率的确定应当依据合同解释原则,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采用一般理性人标准。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贷款利息应如何计算,是田某、周某主张的以实际贷款本金余额乘以年化11.88%,还是某信托公司主张的《还款计划表》所载金额。具体涉及法律问题为:贷款人应否明确披露实际利率,如何履行披露义务,未履行披露义务的法律后果为何。

  贷款人应明确披露实际利率。本案中,《还款计划表》仅载明每期还款本息额和剩余本金额,既末载明实际利率,也未载明利息总额或其计算方式。一般人若不具备会计或金融专业知识,难以通过短时阅看而自行发现实际利率与合同首部载明利率存在差别,亦难以自行验算该实际利率,因此《还款计划表》不足以揭示借款合同的实际利率。借款合同首部载明平均年利率11.88%,同时载明还款方式为分次还款。上述条款应当作为确定利息计算方式的主要依据,采用一般理性人的标准进行解释。借款人主张以11.88%为利率,以剩余本金为基数计算利息,符合一般理性人的通常理解,也符合交易习惯和诚信原则,应予支持。实际放款前已经收取的还款应当从贷款本金中扣除。

  15、参考案例:金融借款合同中抵押权的认定与保证责任承担——揭阳某银行诉陈某、高某、某房地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在商品房按揭贷款交易中,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是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应当完成的义务,开发商已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及案涉房屋不动产权证书并及时将该不动产权证原件交给了抵押权人即已履行其义务,此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条件也已成就。因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怠于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致使抵押权不成立的,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怠于履行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应再由开发商承担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否则可能导致往后开发商不积极办理建筑物所有权登记及不动产权证书,不利于维护良好的房地产交易秩序。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有两个。包括:一是关于揭阳某银行对案涉房产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二是关于某房地产公司的保证人责任问题。

  陈某、高某以案涉房屋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向揭阳某银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本案再审期间,某房地产公司举证证明案涉房产已于2019年10月17日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案涉房产也于2020年7月20日办理了不动产权证书(权利人为陈某、高某),某房地产公司已经于2020年7月28日将该不动产权证原件交给了揭阳某银行,案涉房产已能够进行抵押登记,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根据当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的规定,揭阳某银行作为约定的抵押权人应该在收到案涉不动产权证原件后三个月内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并有权要求约定的抵押人陈某、高某配合,但案涉房产没有在三个月内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案涉房产办理的预售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已失效,导致不具备办理抵押登记条件,因此,某房地产公司再审请求改判揭阳某银行对案涉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本案中,某房地产公司为案涉合同项下的债务向揭阳某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虽然案涉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本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已办妥且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由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但2018年12月28日案涉房产已办理了预售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某房地产公司对案涉房产于2019年10月17日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也于2020年7月20日办理了不动产权证书(权利人为陈某、高某),并已于2020年7月28日将该不动产权证原件交给了揭阳某银行,已履行了其义务。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是抵押权人揭阳某银行和抵押人陈某高某应当完成的义务,揭阳某银行没有在预告登记有效期内申请办理,总于行使其权利,造成预告登记失效,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此,某房地产公司的保证期间应截至案涉房产抵押权预告登记有效期,预告登记失效后,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某房地产公司主张揭阳某银行起诉时,已经超过保证期限,其依法不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主张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16、参考案例: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时,法院需依职权主动审查是否构成越权担保——某信托公司诉某建筑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债权人负有对公司章程、公司权力机关作出的担保决议等与担保相关文件的合理审查义务,否则担保合同对公司不产生效力。在担保人未对担保合同效力提出异议的场合,法院仍需要主动依职权审查债权人对公司对外担保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主要理由为:

  Ⅰ、无论担保人公司是否到庭参加诉讼,公司作为组织机构的属性并未变化,在诉讼中未提出异议,并不能当然视为公司整体及公司的所有股东在签署担保合同时同意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法院仍然需要主动审查公司组织机构的意思表示。

  Ⅱ、法院主动审查担保合同签订时债权人是否尽到合理审查义务系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因为查明案件基本事实是法院的职责,即使担保人未提出抗辩,法院也需依职权主动审查。

  Ⅲ、法院主动审查担保合同效力有助于保护公司和中小股东权益。担保的无偿性特点决定了担保权人在获得担保债务清偿时无需支付任何对价,而公司其他债权人在获得债务清偿时系基于对待给付义务。因此,即使担保人未对担保合同效力提出异议,人民法院也应对债权人是否尽到合理审查义务进行主动审查,以平衡保护债权人和公司、公司中小股东的利益。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某房地产公司作为抵押人,与某信托公司签署《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160个车位为案涉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公司担保行为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本案中某信托公司未能提交某房地产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等权力机关的决议文件,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就相关决议事项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且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本案中存在无须公司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形。因此,在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某信托公司构成善意的情况下,案涉《抵押合同》对某房地产公司不发生效力,该公司不承担基于有效担保产生的担保责任。需要说明的是,虽然本案中某房地产公司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对抵押合同的效力提出异议,但《抵押合同》的效力及某信托公司是否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为案件的基本事实,法院需主动审查查明。据此,对某信托公司要求对《抵押合同》中抵押物清单中的160套车位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于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确定某房地产公司承担的民事责任为债务人某建筑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17、参考案例:删除不良信用记录法律属性的认定——王某诉河南某农村商业银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Ⅰ、由于不良信用记录司法化具有从属性的特征,其启动程序也相应具有从属性,也应遵循给付之诉中法律确立的基本规则。但是并不是给付之诉都可以附带提起信用瑕疵确认之诉,启动不良信用记录司法化需要自身特有的条件。过错责任是启动不良信用记录司法化的先决条件,若利害关系人的损害是由于不可抗力或商业风险等不可归责的原因导致的,则不能启动不良信用记录司法化程序。也就是说,只有在过错责任的条件下才能启动不良信用记录司法化程序,而无过错责任、公平责任不应适用不良信用记录司法化程序。过错推定本质上仍然是过错责任,应适用不良信用记录司法化程序。

  Ⅱ、该案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向保证人主张过保证责任,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免除。保证人不用承担保证责任,是因为债权人的原因而不是保证人的原因,和记ag是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向保证人主张过保证责任,对此,保证人没有过错,故法院对保证人请求债权人删除不良信息记录的,应予支持。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有效,在两年的保证期间内,被告应向原告主张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王某的保证期间自2015年1月20日至2017年1月19日止,被告在上述保证期间内未向原告主张过保证责任,两年保证期间届满后,原告王某的保证责任免除。原告请求确认其保证责任已免除,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征信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征信机构对个人不良信息的保存期限,自不良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为5年;超过5年的,应当予以删除。原告王某保证责任终止于保证期间届满即2017年1月19日,根据上述规定,原告王某的个人不良信息记录应于2017年1月20起存续5年,5年期满即2022年1月20日之后应予以删除。现原告王某因案涉担保行为导致的不良信息记录在法定的期限届满后未予删除,给原告王某带来影响和不便,侵害了原告王某的合法权益。《征信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信息主体认为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信息使用者侵書其合法权益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作为信息提供者的被告消除个人征信系统中的不良记录,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为原告消除其在个人征信系统中的不良信息记录即为恢复名誉,法院判定被告删除不良信息记录后,对其恢复名誉的诉请不再支持。原告王某因未履行担保责任,其不良信息被报送并记录在个人征信系统中是其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证据及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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