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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案例库裁判要旨:故意伤害罪(一)

发布时间:2024-06-29 18:24人气:

  Ⅰ、与父(母)的未婚同居者处于较为稳定的共同生活状态的未成年人,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的“家庭成员”。

  Ⅱ、在经常性的虐待过程中,行为人对被害人实施严重暴力,主观上希望或者放任、客观上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后果的,应当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如果将该伤害行为独立评价后,其他虐待行为仍符合虐待罪构成要件的,应当以故意伤害罪与虐待罪数罪并罚。

  Ⅲ、对于故意伤害未成年人案件,认定是否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应当综合考量残疾等级、数量、所涉部位等情节,以及伤害后果对未成年人正在发育的身心所造成的严重影响等因素,依法准确作出判断。

  实践中,虐待行为往往是一个长期、反复的过程,而且虐待中常伴随身体伤害行为,易导致伤害后果。在既有长期虐待行为,又有致轻伤以上后果的伤害行为时应如何定罪,应结合案情区别对待:第一,若轻伤以上后果是由于长期累积的虐待行为而逐渐导致,且这些行为单独评价均达不到犯罪程度,则应认定为虐待罪;第二,若轻伤以上后果仅系由因果关系明确的一次或几次行为直接导致,则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第三,如果既有因果关系明确的一次或几次故意伤害行为造成了轻伤以上伤害后果,又有长期性的虐待行为,已触犯刑法、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见》中进一步明确的“情节恶劣”标准的,则应以虐待罪、故意伤害罪予以并罚。需要指出的是,上述第三种情况中,施暴人实施了两个犯罪行为,是在不同的犯意支配下实施、侵犯了不同的客体,且虐待罪与故意伤害罪在罪数形态上不存在吸收、牵连、想象竞合等关系,理应分别予以评价。

  Ⅰ、就犯罪主体而言,故意伤害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而虐待罪的主体是家庭成员。非婚同居者之间共同生活在一起,具备了家庭的形式与实质,同居双方抚养的未成年子女若共同生活,也与同居者之间构成家庭成员关系,发生在上述家庭成员间的虐待行为,亦属于虐待罪的调整对象。

  Ⅱ、关于犯罪主观方面,虐待罪的主观故意是对被害人进行肉体上、精神上的摧残、折磨,使被害人遭受痛苦,但行为人并不追求也不放任被害人重伤或死亡结果的发生,这是其与故意伤害罪、乃至故意杀人罪在主观方面的重要区别。

  Ⅲ、关于犯罪客观方面,虐待罪是长期以殴打、拧掐、烫、冻饿、捆绑、强迫超体力劳动、限制自由、人格等各种方法,对被害人进行肉体上、精神上的折磨和摧残,该罪的一般犯罪构成并不要求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后果,情节恶劣即可构罪。即使虐待罪造成致人重伤、死亡的加重后果,也不是由某次或某几次虐待行为单独、直接造成的,而是因被害人长期受到虐待,逐步导致身体状况不佳、营养不良、病情恶化、精神受到严重刺激等情况而致重伤、死亡,或者被害人因不堪忍受虐待而自杀所致。而故意伤害罪的重伤或者死亡结果是一次或者连续几次故意伤害行为直接造成的后果,伤害行为与重伤、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十分紧密的客观联系,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

  Ⅳ、关于犯罪客体方面。虐待罪的行为方式多种多样,其不仅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健康权利,还侵犯了家庭成员之间的平等权利。对于不同行为方式的虐待罪,其侵犯的客体又会有所不同,如限制人身自由的虐待行为,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权;对被害人进行人格,侵犯了被害人的人格权等。而故意伤害侵犯的是单一客体,即被害人的人身健康权利。

  行为人在长期虐待过程中又实施故意伤害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和虐待罪并罚处理。行为人对同一被害人既实施了虐待行为,又实施了故意伤害行为的,符合虐待罪和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的,则两罪罪名均能成立。

  在司法实践中,要准确区分多人实施的故意伤害行为与聚众斗殴行为的性质,需要在犯罪客体、主观方面等进行精准把握。聚众斗殴罪的犯罪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行为人主观心态上一般是出于为了争霸一方抢占地盘,或为了报复他人,或为了寻求刺激等公然蔑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的犯罪动机;故意伤害罪的犯罪客体是他人的身体健康,主观方面一般是伤害他人的故意,犯罪动机可能多种多样。

  区分过失致人死亡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关键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伤害的故意。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主观方面是出于过失,即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既没有希望或放任他人死亡的故意,也没有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故意伤害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行为人主观上是故意还是过失,应当综合全案证据,结合双方关系、案发起因、纠纷性质、行为方式、事后态度等因素综合审查认定。

  故意伤害罪(致死)是故意伤害罪的结果加重犯,以成立故意伤害罪为前提。因此,行为人虽然对被害人死亡的加重结果系过失,但对造成被害人身体伤害系故意,也就是说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伤害被害人身体健康,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后果的发生。而过失致人死亡罪,行为人既无伤害的故意,更无杀人的故意,行为人对危害后果持否定的态度,既不希望发生被害人身体受伤的危害后果,更不希望发生被害人死亡的危害后果。因此,二者的区别关键在于判断行为人是不希望发生危害后果,还是根本不在乎危害后果是否发生,危害后果发生与否均不违背其意志。

  发生于家庭成员之间的伤害行为,认定虐待罪还是故意伤害罪,主要依据被告人的主观心态、行为的客观方面等综合加以判定。

  Ⅰ、在主观方面,虽然二者都是故意犯罪,但故意的内容有所不同。虐待罪的行为人在主观上只是对被害人进行肉体和精神上的折磨和摧残,意图使被害人痛苦从而达到其发泄、报复等目的;而故意伤害罪的行为人在主观上是有意识地造成被害人身体上的伤害,表现为行为人对于造成被害人伤害结果的追求或放任。

  Ⅱ、在客观方面,一是从行为的暴力程度来看,虐待行为本身通常不具有直接严重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属性,而故意伤害行为则表现为对被害人身体组织完整性或器官功能的直接侵害。判断行为的暴力程度,通常要从行为的打击方式、打击力度、打击部位、有无使用工具等综合分析。二是从被害人成伤机制来看,虐待罪不以被害人直接的肉体伤害程度为入罪要件,只要达到“情节恶劣”即构成该罪,而故意伤害罪要求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后果。三是从既往暴力情况来看,虐待行为通常表现为长期的、连续的多次折磨,而故意伤害行为往往是一次或连续几次行为即可致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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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聚众斗殴中,首要分子虽不知晓积极参加者持械致人重伤,但其主观上具有概括的伤害故意,依法应当对重伤结果承担罪责,构成故意伤害罪。

  家庭暴力犯罪案件中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关键区别在于,行为人对被害人死亡结果所持的态度不同。故意杀人罪中行为人对死亡结果能够预见,且积极追求或放任结果的发生;而故意伤害罪中行为人仅对伤害结果有认知且积极追求或放任,对发生死亡结果持过失心态。司法实践中,需要综合考虑多方面因素,准确把握行为人的主观故意:首先,要看案发前行为人与被害人是否相识、双方关系、案件起因情况;其次,要看行为人采取何种行为方式,以及其是否了解被害人有特殊病症、体质等情况;最后,行为人在事发后的态度、举动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其对死亡结果发生的主观罪过。

  本案被害人与被告人关系要好,案发当日在被害人家喝酒过程中,二人发生争执,被告人在被害人起身上厕所时,将其拉倒并在其腹部踢踏数下,事后,被告人有一定救助行为,但三小时后被害人因胰腺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对于本案的定性,形成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与被害人系朋友关系,酒中起争执,虽有踢踏行为,但属轻微殴打行为,且事后又实施救助,主观上没有伤害致死被害人的故意,对死亡结果的发生主观上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对被害人健康状况以及饮酒情况熟悉,其踢踏行为直接造成被害人内脏破裂,足见其踢踏的力度之大,而其事后的救助行为有限,并未阻止死亡结果的发生,此举亦不影响对其主观心理态度的认定,其实施伤害行为时对被害人死亡持放任态度,属间接故意,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

  首先,客观上被告人实行行为不属于日常生活中的轻微殴打行为,其行为具有“导致他人生理机能受到轻伤程度的实质的类型化危险”。被告人将被害人拉倒并在腹部踢踏数下行为,该行为直接导致被害人胰脏破裂,上述行为足见其所实施踢踏行为时的力度,以及其对被害人生命健康的漠视。司法实践中应综合认定,暴力行为所针对被害人的身体部位、次数、力度以及造成的现实危险、实际后果,超过通常认识的一般性肢体冲突,如轻微的推搡、拍打,不会给被害人造成较大的伤害的,则不应认定为一般轻微殴打行为。例如针对四肢的暴力打击行为应区别于头、胸腹部,击打次数、造成的实际危害后果也对该方面认定具有实际价值。对不属于轻微殴打的暴力行为,又造成了实际危害后果,就有必要对行为人主观过错加以分析认定。

  其次,被告人实施行为时主观上存在伤害故意,只是死亡结果出乎其预料,根据其行为时的时空条件,足以认定其对死亡结果发生持放任的心理态度。过失致人死亡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于自信的过失或疏忽大意的过失。本案中被告人对自己行为能造成被害人身体上的伤害,主观上具有明确的判断,仅是对该行为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没有预见。因此本案焦点在于被告人是过于自信的过失,还是间接故意的问题,结合其当时所处的时空条件,被告人在没有肢体冲突的情况下,将被害人拉倒在地,并实施踢踏腹部,其主观上明显具有伤害的故意。根据其与被害人的关系,其对被害人身体状况以及大量饮酒等情况均了解,其实施暴力行为时,主观上对危害结果的发生负有更大的注意义务,其所实施的暴力行为反映其对被害人生命健康的积极蔑视态度,即可认定其对死亡结果的发生持放任态度,属间接故意,故被告人主观上具有伤害故意,并非出于过于自信的过失。

  最后,实行行为实施前后的相关事实、情节,对行为人主观心态的认定虽具有一定参考价值,但并非绝对,应以行为当时的条件和特点来作为认定行为人主观心理态度的主要依据。本案被告人与被害人系朋友关系,事后被告人对被害人还有一定救治行为,上述情节反映出被告人对伤害结果的不希望发生态度,如据此认定其对危害结果是过失,未免太过片面。同样基于以上原因,行为人就应在实施行为时有所节制,不应实施严重的可能致被害人身体严重受损的暴力行为。对于上述情形,可作为对行为人从轻考虑的量刑情节即可。

  行为人出于追求被害人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长期或者多次实施虐待行为,逐渐造成被害人身体损害,过失导致被害人重伤的,应当以虐待罪定罪处罚。行为人在长期虐待期间,如果其中某一次或几次暴力行为的暴力程度较强,直接造成被害人重伤,主观上具有希望或者放任损害被害人身体健康故意的,则应当以故意伤害罪与虐待罪进行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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