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喜讯丨园区法院3篇案例入选《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发布时间:2024-10-27 14:46人气:

  近期,国家法官学院、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编著的《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出版发行。其中,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3篇案例入选。

  案例是人民法院重要的“法治产品”。近年以来,园区法院高度重视案例工作,在坚持办好每一起案件的同时,加强精品案例的培育打磨,努力营造重视、研究、编写及转化精品案例的良好氛围。

  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姑苏区小团圆饭店、姑苏区蒙莎咖啡厅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立案后,于2021年12月21日作出(2021)苏0591民初16017号民事调解书,依该调解书:姑苏区小团圆饭店、姑苏区蒙莎咖啡厅等分期向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人民币83.1万元。上述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姑苏区小团圆饭店、姑苏区蒙莎咖啡厅等因受疫情影响,困难,未能如期按照调解书支付剩余租金。因调解书未能得到如期履行,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于2022年6月1日向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对已查封的财产进行初步估价后,发现财产市场价值较低,处置难度也比较大,而且如果强制处置已查封的餐饮设备和用品,两家被执行企业将彻底无法经营。

  为了解决本案面临的问题,执行法官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决定借鉴破产重整的理念对两家企业进行执行监管。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对被执行企业进行执行监管符合合法性、必要性和合理性条件。第一,双方均已同意。本案中,当事人在考虑到案件调查情况及执行风险后,以执行监管的方式对债权的还款方式和期限进行了调整,并使得执行程序暂时终结。尽管执行和解中增加了对企业的执行监管,但应当看到,执行监管仍是基于双方当事人的同意,实质未脱离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和处分自由。因此,应当认为对被执行企业的执行监管符合执行法规内容。第二,企业经营状况良好。执行监管的目的主要是为了在监管期内能够取得收益,因此,被执行企业应当在未来可预期范围内具备获得利润的条件。本案中,被执行企业具备财务制度健全、经营条件良好、负债规模较低等条件,符合执行监管的必要性要求。第三,破产程序无法适用。一般情况下,破产程序能够为大多数的债权清偿和企业保护提供一个兼顾双方利益的方案,执行监管只有在破产程序无法适用的情况下才可适用。本案中,被执行企业作为个体工商户,在无法适用破产程序的情况下,借助破产技术对被执行企业实施执行监管,恰恰解决了该类企业无法得到破产保护的问题。

  2022年8月22日,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苏0591执437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对苏州卡法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姑苏区小团圆饭店、姑苏区蒙莎咖啡厅的生产经营、债权债务进行执行监管和管理。

  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中,对被执行企业的执行往往面临如何平衡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企业利益的问题。特别是企业面临复产复工情况下,如何在法律框架范围内寻求双方当事人利益保护的均衡,往往是一个难题。

  本案中,执行法官立足执破融合理念,借助破产技术化解执行难题,为解决本案中类似问题提供了一个有意义的探索。

  票据贴现申请人与票据上其他前手存在不真正连带关系,贴现行以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起诉贴现申请人,以票据关系起诉票据其他前手不构成重复起诉

  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某银行签订《贴现协议》,约定贴现额度、有效期限、年贴现利率、违约责任等。王某自愿为《贴现协议》项下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后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向某银行申请贴现商业汇票,票据到期后,某银行向承兑人提示付款遭拒付,故诉至本院要求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垫付票款本金并承担利息,保证人王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审理中,某银行另向他院以票据上其余主体为被告起诉追索票据权利。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贴现协议、保证协议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生效,对各方均有约束力。原告依被告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申请办理了票据贴现业务,双方以票据贴现形式实现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成立有效,贴现后原告于票据到期日遭承兑人拒付而发生垫款,有权依照贴现协议约定要求被告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垫付票款本金及利息。

  与此同时,原告作为案涉商业汇票持票人亦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行使相应票据权利,原告依照不同法律关系,对不同主体享有数个请求权,均以同一给付为目的,债务人之间构成不真正连带关系。原告同时向不同主体主张权利并未构成重复起诉。但因给付目的具有同一性,为免双重受偿,在一债务人已履行债务的范围内,其他债务人应免除相应责任。

  现原告要求被告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偿还垫付票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作为连带保证人,应按约对被告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追偿。

  在本案被告清偿债务时,如原告债权已在另案中得到部分清偿,则本案被告承担的数额应扣除原告在另案中得到清偿的债权数额;因被告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亦为案涉商业汇票被背书人,被告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清偿后与其余不真正连带债务人之间的关系,可基于相应基础法律关系另案解决;就原告通过本案和另案获得清偿的总额中超出本案债权的部分,本案被告可另行解决。

  本案系由票据贴现业务而引发的多数人纠纷。碍于权利义务性质不同、管辖法院有别等因素,贴现行未在同一案件中向贴现申请人及担保人、票据上的其他前手一并主张权利,而是针对不同主体同时提起了两个诉讼。如何处理贴现申请人就同一给付针对不同主体同时提起的多个诉讼,是此类案件审理的难点。对此,如下几方面值得关注。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诉沈某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案

  案外人朱某驾驶的小型客车(所有权人为某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含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480704元),保险期间自2019年2月2日0时至2020年2月2日0 时。被告沈某驾驶小型新能源汽车,在中华联合财保郑州航空港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11月9日0时至2019 年11月8日24时)。

  2019 年10月16日19时39分,沈某驾驶小型新能源汽车与朱某驾驶的小型客车在苏州工业园区星湖街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经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太平洋财保对小型客车定损56500元。苏州某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该车辆提供修理服务,并开具发票共计56500元。原告于2019年11月8日向被保险人某机械有限公司支付56500元,并取得了该公司转让的索赔权。

  另查明,小型新能源汽车所有权人登记为WH公司。2018年11月29日,被告KX公司将涉案车辆出卖给J公司,支付方式为分期付款,所有权保留。2019年1月23日车辆完成交接。事故发生时,车辆款项未全部支付。WH公司系KX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2020年2月26日,中华联合财保郑州航空港中心支公司向被告WH公司支付2100元,并备注车牌号。

  事故发生时,沈某系K公司业务员,双方于2018年1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沈某系K公司外派销售人员,具体工作地点具有不固定性,工作地点将包含江苏等多处区域;合同期限自2018年11月1日至2021年10月30日止;双方同意采用不定时工作制。另双方当庭确认,K公司未给予沈某配制车辆,仅给予每月300元的交通补助;K公司使用小程序对销售人员进行上下班打卡,2019 年10 月16日17:55:50 沈某完成当日最后一家客户的拜访。

  又查明,2019 年5月22日,J公司将涉案车辆出租给谢某,租赁期限自2019年5月23日至2020年6月22日,共13个月,年租金24000元。

  现原告太平洋财保常熟中心支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1)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郑州航空港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履行赔付义务;(2)剩余款项54500 元由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赔偿义务;(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侵权行为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根据法律规定,交通事故中承担责任一方应向受损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如已经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的,可由保险公司依法代为赔付。受损失一方也可要求自己投保的保险公司先行赔付赔偿款,再由该保险公司进行代位求偿。本案原告依法向保险客户垫付理赔款后,依法取得向肇事方及肇事方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进行代位求偿的权利,本案系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中被告沈某驾驶的小型新能源汽车向中华联合财保郑州航空港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后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郑州航空港中心支公司向被保险人WH公司支付交强险理赔,为避免诉累,应由WH公司向原告支付该交强险理赔款2000元。

  本案被告WH公司确认肇事车辆在事故前与J公司签订《汽车销售合同》,双方之间形成的是所有权保留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如J公司付清了购车款仍不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则双方可转化为挂靠关系,但至案发时双方仍为买卖合同关系,未转换为挂靠关系,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的挂靠关系,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的规定,WH公司、KX公司作为出卖方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对该二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J公司作为车辆实际所有权人承担该事故的赔偿责任,但是并未举证证明机动车所有人将有缺陷的车辆交给驾驶员,或者该车辆驾驶员无驾驶资格,亦未证明J公司作为车主对该损害的发生具有其他过错,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

  被告沈某抗辩称J公司承诺已为车辆投保商业险,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K公司抗辩称事故发生时段沈某虽系该公司员工,但事故发生时系其最后拜访客户后回家途中,并非职务行为;且沈某借用供货商汽车系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应由其个人承担责任。经查,事故发生时段,被告沈某系K公司业务员,但当天已完成工作内容,已完成履职行为,故被告K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应由肇事驾驶员沈某承担交强险不足部分,且诉讼费用应由某负担。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被告WH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交强险理赔款2000元;被告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54500元;驳回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沈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是一起弹性工作制的业务员驾车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对对方车辆受损后,保险公司代位求偿案件。现实生活中,因租赁、借用等情形,使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况较为常见。司法实践对于车辆所有权人是和记官网否承担责任、承担何种责任,以及弹性工作制职工下班途中损害他人权益,雇主是否应承担责任等方式存有困惑。

  一、关于车辆所有权人、管理人、驾驶人是否承担责任问题,承担何种责任问题。

  本案查明事实后,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当事人陈述,事故的发生由驾驶人沈继江负全部责任,该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发生事故时正处于保险期间内,车辆的所有权人、管理人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笔者在处理本案时认为,工伤赔偿是为保护作为相对弱者的劳动者人身利益,法律有意扩张工伤发生范围,并适用无过错赔偿归责原则,但对适用过错赔偿归责原则的人身侵权而言,须严格限定职务行为范围,非有法律明文规定,对两类不同性质的损害赔偿,不得简单套用相关法律规定,所以,对“下班时间”不宜在本案中比照解释为“仍属执行职务时间”,作出了由肇事车辆驾驶员承担赔偿责任的判决。

  在类似交通事故纠纷案件中,一并处理多个法律关系,可以有效减少当事人诉讼成本、查清案件事实,做出公正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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