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光临和记官网·(中国区)官方网站,我们竭诚为您服务!
定制咨询热线+86 0000 88888
推荐产品
联系我们

和记官方钢结构岗亭生产公司

邮 箱:tjspb.com
手 机:13988888888
电 话:+86 0000 88888
地 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经济开发区

案例一 王某明等4人非法采矿案

发布时间:2024-10-21 04:19人气:

  行为人事先与非法采挖海砂的犯罪分子联系海砂交易时间、地点、价格和交易方式等,指使或者驾驶运输船前往指定海域直接从采砂船过驳并运输销售的,属于事前通谋,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

  对于涉案海砂价值,有销赃数额的,一般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无销赃数额、销赃数额难以查证或者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明显不合理的,根据海砂市场价格和数量认定。海砂价值难以确定的,依据当地价格认证机构或者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水行政、海洋等主管部门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

  2020年5月,王某明、汪某某、宋某某、王某顺等人共同出资购买一艘运输船,欲通过从事买卖海砂的方式牟利。同年7月至8月间,王某明与非法采砂方(另案处理)事先联系订购海砂事宜,指使船员驾驶运输船先后五次前往福建闽江口附近海域购买海砂,运往江苏常熟销售。汪某某作为船长,收到王某明发出的地理坐标及高频呼号后,联系非法采砂方过驳海砂。宋某某作为财务人员,负责支付购砂款。2020年9月9日,王某明、汪某某、宋某某、王某顺等人再次以上述方式购买海砂后,返程途中被海警执法人员查获。经检测评估,被查扣的海砂属于细砂,共计12407吨。

  侦查协作。2020年9月14日,宝山海警局以王某明等人涉嫌非法采矿罪立案侦查,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应邀同步派员介入侦查。检察人员通过梳理分析询问、讯问笔录、通讯聊天记录、记账单、银行流水及船舶识别系统轨迹等证据材料,针对涉案海砂批次、成分、数量和价值,涉案人员范围以及与采砂方是否存在事前通谋等焦点问题,提出具体的侦查建议:一是委托价格鉴定机构认定涉案海砂价值;二是进一步查明涉案人员在各个环节中的地位和作用;三是及时调取船舶航行轨迹、涉案人员手机电子数据、银行转账记录、码头卸货记录等证据,进而查证既往犯罪事实,确定涉案人员与非法采砂方是否存在事前通谋。

  2020年10月16日、2021年3月22日,宝山海警局先后对起主要作用的王某明、汪某某、宋某某提请批准逮捕。检察机关依法作出批准逮捕决定后,围绕其他涉案人员是否构成犯罪等问题提出继续补充侦查意见:一是核实其他运输船出资人是否参与非法采砂。对于仅有证据证明出资并参与利润分成,但无法证明其知晓船舶实际被用于海砂运输,也无法证明其参与非法采砂的运输船出资人,不宜作为犯罪处理;二是核实船员是否单纯提供劳务,是否参与利润分成或者领取高额固定工资;三是对于构成犯罪的运输船出资人,应结合涉案人员的供述及电子数据等证据,区分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准确认定主犯、从犯。

  审查起诉。2021年3月22日、4月19日,宝山海警局先后以王某明、汪某某、宋某某、王某顺涉嫌非法采矿罪移送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审查起诉。

  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提取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运砂船上多人言词证据能够证实,经部分出资人商议,由王某明与非法采砂方在出海前进行联系,商定过驳地点、重量、价格以及联系所使用的高频号,汪某某、宋某某等人按照事先约定驾船到达过驳点后,汪某某通过高频呼叫并指挥采砂方装卸现场采挖的海砂,并由宋某某根据事先约定支付购砂款。据此,可以认定王某明等人与采砂方存在事先通谋,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检察机关着重审查犯罪嫌疑人有无既往非法购买、运输海砂的犯罪事实。根据船舶航行记录,承办检察官发现涉案船舶还存在五次往返江苏和福建的航行轨迹,存在既往从事非法采砂的犯罪嫌疑。检察机关认为,虽然各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不尽一致,但有船舶航行轨迹可以证明涉案船舶到过采砂地、有账单及码头卸货记录等客观证据可以证明购买、运输海砂的事实,且能够与部分犯罪嫌疑人的供述相互印证,综合全案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排除合理怀疑。据此,检察机关追加认定犯罪嫌疑人五起非法采购海砂事实,查明其中四起的销售数额共计272.24万元,另一起海砂的购买价格为11.2万元。此外,当场查获的12407吨海砂,根据“到岸价”及有关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认定价值为52万余元。检察机关根据各犯罪嫌疑人在海砂订购、过驳、支付、利润分配等不同环节所起的作用大小区分主犯、从犯,综合考虑各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认罪态度、主动退赔等情况,对王某明等四人提出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三年五个月不等,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对其中参与犯罪较少、出资比例较低的王某顺提出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四名犯罪嫌疑人均自愿认罪认罚。

  2021年4月22日,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王某明、汪某某、宋某某、王某顺涉嫌非法采矿罪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指控与证明犯罪。2021年6月22日,上海铁路运输法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庭审中,四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在法庭辩论阶段,汪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其并非盗采海砂行为的直接实施者,不应认定为主犯。

  公诉人当庭答辩:第一,认定主犯、从犯应当根据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还是次要或者辅助作用,不应因被告人未直接参与非法开采海砂就认定为从犯。对于“以销促采”的非法采砂犯罪,虽然运砂方不是盗采海砂的直接实施者,但是订购、运输行为直接推动采砂方更频繁地实施盗采活动,购砂方通过“低买高卖”的方式牟取暴利,是盗采海砂的参与者和获利者,不应被认定为从犯。第二,对于非法采砂案件中的运输船出资人和船长,不应以身份作为主犯、从犯的区分标准,应当综合考虑主观明知、参与程度以及获利情况予以认定。本案中,四名被告人虽均为运输船出资人,但参与作用不同,王某明作为运输船实际控制人,负责事先联络采砂方订购海砂,汪某某负责在过驳点附近通过高频呼叫联络采砂方,并指挥过驳海砂,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宋某某仅负责根据王某明的指示支付购砂款,王某顺仅负责杂务,所起作用较小、所获利润分成较少,应认定为从犯。

  审理结果。2021年6月22日,上海铁路运输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采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以非法采矿罪分别判处王某明等三名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至二年不等,并处罚金80000元到40000元不等;以非法采矿罪判处王某顺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0元。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一)根据有无事前通谋,准确区分非法采矿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审查案件时,应通过已查明的犯罪事实,根据行为人与非法采挖海砂犯罪分子具体联系交易时间、地点、数量、价格、交易方式等,认定购砂方与采砂方是否存在事前通谋。有证据证明在非法采砂行为发生前或者非法采砂过程中,行为人通过无线电、卫星电话、互联网通讯工具等联系购买海砂,指使或者驾驶运输船前往约定的海域直接从采砂现场过驳和运输、销售的,属于事前通谋,构成非法采矿罪。对于没有事前通谋,非法采砂已经完成后购买并运输销售海砂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

  (二)根据不同环节销赃以及被查获的情况,准确认定海砂价值。对于涉案海砂价值,有销赃数额的,一般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无销赃数额、销赃数额难以查证,或者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明显不合理的,根据海砂市场价格和数量认定。非法开采的海砂在不同环节销赃,非法开采、运输、保管等过程中产生的成本支出,在销赃数额中不予扣除。因销售、灭失等原因导致海砂价值难以确定,但有销售记录、记账凭证、同案犯供述以及证人证言等予以证实的,可以依据当地价格认证机构或者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水行政、海洋等主管部门出具的报告,结合相关证据作出认定。需要对海砂价值进行评估、鉴定的,一般应当以实施犯罪行为终了时当地海砂市场交易价格或者非法采砂期间当地海砂的平均市场价格为基准,犯罪行为存在明显时段连续性的,可以分别按不同时段实施犯罪行为时当地海砂市场交易价格为基准。例如,在非法采砂现场、运输过程中被查获的海砂价值,以出水价格认定;完成运输、卸货尚未销售的海砂价值,以到岸价格认定。如当地县(市、区)无海砂市场交易价格,可参照周边地区海砂市场交易价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

  和记官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5号)第三条、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返回搜狐,查看更多

+86 0000 888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