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方当事人对于小美收到大壮转款100万元的事实均无异议,大壮主张出借100万元借款给小美但未完成其举证责任,一、二审据此对其主张的民间借贷关系不予认定正确,本院再审对此予以维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二审在查明涉案借款合同关系不能成立的基础上,能否直接判令返还100万元款项。案由的意义在于界定案件指向的法律关系,也决定了案件的审查范围。本案应在大壮主张的民间借贷关系的范围内审查,二审法院在查明借贷关系不成立的基础上,超出了大壮的诉讼请求及一审的审查范围,侵害了小美的程序利益,程序不当,应予撤销。
大壮向原审法院提供了2011年11月24日由大壮转汇大美款项100万元的中国光大银行广州黄埔大道西支行的转付回单和凭证以及借条复印件(有明显的折叠痕迹),主要内容为2011年12月30日由“小美”签名出具今借大壮(即上诉人)人民币66万元在2013年12月30日前还清,不计息。对此大美、小美确认转帐凭证,确认收取100万元,但并不属于借款。而借条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金额也与本案无关。另大壮称当时汇款100万元,其中66万元由小美直接返还大壮,而34万元是按大壮的指示还给朱某,因朱某与大壮是朋友,因大壮欠朱某的钱,因此由小美直接还给朱某,但小美未支付。大壮称2011年12月小美写下借条后交给李某,后通过李某转交大壮,也不清楚何时。在2012年9月28日大壮准备收回借条时,在佛山喝酒被打破车窗被盗。对于上述陈述,大美、小美认为委托还款不符合常理,小美为银行行长,完全无需向大壮借款,且不可能诬蔑双方存在恋爱关系。另大壮无法解释为何借据时间与借条被盗时间不一致。为进一步证实上述借款的成立,大壮向原审法院提供了报警回执和证人证言,并由证人出庭作证。其中李某称听大壮说小美的朋友资金紧张,需要借款给其朋友。在2011年9月27日大壮叫其到小美处拿借条给他,当时与同事田某一齐开公司车到珠江新城小美住所,田某在楼下等。而对于借条出具时间为2011年11月30日其解释为当时借款100万元,有34万元是还给朱某的,因此只写了66万元借条。借条是小美当其面写的,写好后将借条交其,之后其用手机拍照并发给大壮,没有复印。当日下午去佛山,借条放在其小包内,小包放在驾驶室的杂物箱内,由于当时喝酒后不能开车,故在附近宾馆开房休息,但28日凌晨四、五点发现车窗被砸借条丢失,后报警。田某出庭作证称其前往佛山前没有去过珠江新城,是直接去佛山的,其不清楚李某是否到过珠江新城。去佛山前,李某曾给一张借条给其看,记得金额66万元,但不清楚借条时间是否与当日相符。证人龙某出庭作证称其见过借条的时间是当时吃饭时曾拿出来看过,然后交回给李某,但不清楚为何又交还李某而未交给大壮,再追问就称只有讨论未见过借条内容。
一审法院前往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同济派出所调取当时报案询问笔录,但该所档案室只有田某的报案笔录,其称在2012年9月28日3时,其将小汽车粤A×××**(车主是其本人)停放于佛山市禅城区华远东路金色年华门口,至5时30分去取车时,发现车窗玻璃被打烂,里面的物品被盗,于是其打110报警。被盗物品包括一个公文包内的多张银行卡、几张欠条;一个黄色钱包内有多张银行卡、一张李某的身份证,一张欠单。对此大壮认为李某丢失的欠单即为本案借条,而大美、小美则不予认同,认为欠单非本案借条。
小美对收到大壮通过银行转账汇入大美账户的100万元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大壮与小美于2008年11月至2012年4月期间共同居住在广州市珠江新城南国花园D*栋****房,认为该款系大壮偿还小美家庭给予大壮的资助。但小美未能提供其家庭给予大壮的资助款项的证据。大壮称该100万元系给予小美的借款,大美是代收人。大壮与小美均确认,大壮系已婚人士。但小美称对大壮的婚姻状况开始时并不清楚。在了解了大壮的婚姻状况后,小美才提出与大壮分手,大壮遂以该100万元系借款为由,要求小美予以返还。
大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小美、大美返还借款100万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大壮主张与小美存在借款关系,大美只是代为收款,但大壮所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之间存在较多的矛盾,不能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予以确定大壮与小美的借款关系成立,故判决驳回大壮的诉讼请求。
大壮不服一审判决,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该100万元款项因属于大壮夫妻的共同财产,大壮无权单方决定赠与小美。而小美不能举证证明其在对大壮拥有合法债权的前提下占有该款,有违公序良俗。改判:一、撤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二、小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大壮100万元款项;三、驳回大壮其他诉讼请求。
小美不服二审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东高院指令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再审认为本案应在大壮主张的民间借贷关系的范围内审查,二审法院在查明借贷关系不成立的基础上,超出了大壮的诉讼请求及一审的审查范围,侵害了小美的程序利益,程序不当,应予撤销。再审法院判决:一、撤销本院(2014)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155号民事判决;二、维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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