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指导性案例215号:昆明闽某纸业有限责任公司等污染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股东有限责任,导致公司不能履行其应当承担的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赔偿义务,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请求股东对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应当予以支持。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应当承担合理利用资源、采取措施防治污染、履行保护环境的社会责任。被告单位闽某公司无视企业环境保护社会责任,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在无排污许可的前提下,未对生产废水进行有效处理并通过暗管直接排放,严重污染环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黄某海、李某城作为被告单位闽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在单位犯罪中作用相当,亦应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闽某公司擅自通过暗管将生产废水直接排入河道,造成高达10815021元的生态环境损書,并对下游金沙江生态流域功能也造成一定影响,其行为构成对环境公共利益的严重损害,不仅需要依法承担刑事责任,还应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民事责任。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闽某公司在追求经济效益的同时,漠视对环境保护的义务,致使公司生产经营活动对环境公共利益造成严重损害后果,闽某公司承担的赔偿损失和鉴定检测费用属于公司环境侵权债务。
由于闽某公司自成立伊始即与股东黄某海、黄某芬、黄某龙之间存在大量、频繁的资金往来,且三人均有对公司财产的无偿占有,与闽某公司已构成人格高度混同,可以认定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现闽某公司所应负担的环境侵权债务合计10944521元,远高于闽某公司注册资本1000000元,且闽某公司自案发后已全面停产,对公账户可用余额仅为18261.05元。上述事实表明黄某海、黄某芬、黄某龙与闽某公司的高度人格混同已使闽某公司失去清偿其环境侵权债务的能力,闽某公司难以履行其应当承担的生态环境损書赔偿义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之要件,黄某海、黄某芬、黄某龙应对闽某公司的环境侵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12、参考案例:关联公司在人员、业务、财产等方面存在交叉或混同,构成法人人格混同——某台资塑胶公司诉浙江某进出口公司及其股东宁波某塑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关联公司在人员、业务、财产等方面存在交叉或混同,致使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构成法人人格混同。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各关联公司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13、参考案例: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诉某化工公司、某贸易公司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
Ⅰ、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之间,因对外排放污染物污染环境,彼此在原料采购、生产加工、货物运输、经营销售等环节存在投资合作、分工协同、借用资质、内部承包等情形,足以认定在主观上具有共同故意,客观上共同实施了污染行为的,构成共同侵权,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Ⅱ、对于重度污染的耕地治理,一方面,应当综合运用停止侵害、消除危险、生态修复、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方式加以处置;另一方面,应当充分发挥司法建议书的能动司法作用,监督推动人民政府及时采取强制改变土地用途、封控隔离、征收征用等有效措施对重污染耕地予以严格管控,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14、参考案例:数人环境侵权的责任认定及责任承担——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人民检察院诉某科技公司等72名被告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
存在数个污染行为竞合侵权的情形下,不能简单以共同侵权而全案适用连带责任,若将参与度及致害度低的污染责任主体与其他污染量大、致害参与度高的主体不加区别地判决承担连带责任,会有失公平,仍要结合可分割的损害后果,考虑比例分割赔偿。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多个污染行为链条的侵权行为结合造成的环境污染事件中,各污染行为主体应当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是跨省区非法转移处置危险废物污染环境所引发的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具有污染事件参与者众多、被污染地点分散、环境污染损失重大等显著特点。根据环境保护部华南环境科学研究所2018年6月出县的《广西来宾市跨省区非法转移处置危险废物事件生态环境损書鉴定评估报告》,本案的环境污染事件造成来宾市武宣县境内的某砖厂、禄新镇方学村北仙坳、禄新镇方学村三娘山、思灵镇寺村屯坎贼山及禄新镇方学村“洪坑”五个地点的环境受到严重损害,政府为处置危险废物及受污染土壤共支出1941.56万元,公益诉讼起诉人在一审起诉请求承担连带责任的被告达72名,其中废酸油渣生产企业4家,企业投资管理人员5名,废酸油渣收集、贮存、利用、处置者4名,提供场所便利者2人,运输司机39名,司机挂靠的运输公司、物流公司18家。一审判决认定,和记app官网某力公司、刘某、黄某添、某科技公司、黄某顺、某升公司和某加工厂、刘某滨,明知刘某义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仍将自己生产的废酸油渣以远低于市场价的处置费用交由刘某义处置。刘某义在获得以上企业的废酸油渣后,交由柯某水、韦某文、韦某榜处理,梁某邦、韦某模提供了涉案的堆放场所。经鉴定,某砖厂、北仙坳、三娘山、坎贼山、“洪坑”所堆放的固体废物为具有腐蚀性的危险废物,随意堆放处置污染土壤及水体,破坏生态环境,严重影响人类健康,已经对环境造成了实质的污染和潜在的危险。上述当事人非法处置危险废物的行为与武宣县境内环境损害的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相关环境污染的事实由生效的刑事判决及华南环境科学研究所的鉴定报告佐证。危险废物的生产者、提供者,与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利用、处置者以及堆放场地提供者的行为相互结合,共同导致环境损書后果的发生,以上多个污染者对其相应地点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构成共同侵权,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苏某春等39名司机的运输行为只是刘某义等人处置危险废物的一个工具性的行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司机与污染者间存在污染环境的共同意思联络,故司机对本案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害后果不应承担责任,其挂靠的18家运输公司及物流公司也因此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一审判决后,某科技公司、黄某昌与黄某顺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他69名原审被告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某科技公司、黄某昌与黄某顺上诉的核心问题是主张一审认定其非法处置的污染物数量及污染地点事实有误,确定侵权责任承担主体不当,判定各污染者承担连带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此外,对于某科技公司、黄某昌与黄某顺上诉提出的法律适用问题,其质疑的是一审判决所确定的连带赔偿责任处理原则,该连带赔偿责任承担是一审裁判实体处理的基石,如二审认为其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将涉及到全案的实体裁判原则调整,故本案二审对全案进行综合审查,范围不局限于某科技公司、黄某昌与黄某顺的上诉请求部分。本案为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系来宾市人民检察院作为公益诉讼起诉人,依据法律赋予的职权,就受损害的环境利益向人民法院提起的民事侵权损書赔偿之诉。环境污染公益诉讼的最终目的是保护人类赖以共同生存的生态环境,对污染环境者进行强有力追责,实现“谁污染,谁赔偿”,以司法强制力保障受损生态环境的修复。人民法院在此类公益诉讼案件的审理中,区别于普通民事私益诉讼,具有更高的司法审查能动性,不为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所掣肘,核心关注的是因环境污染事件致损的社会公共环境利益是否得到了应有的保护,裁判有无对污染者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进行了合理且有力地追偿,该民事赔偿义务是否能有效执行到位。本着对人类社会赖以生存的生态环境公共利益高度负责的理念,二审法院对上诉所涉及的问题依职权全案进行审查。
本案为多个污染行为链条结合造成的环境污染事件,各个环境侵权主体应否承担连带责任,是本案法律适用的核心问题。某科技公司、黄某昌、黄某顺上诉称一审判决全案适用连带责任归责存在错误,主张终审刑事判决对各当事人倾倒危险废物数量已有明确的认定,但在一审民事判决中未加以引用,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而非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被诉的侵权者众多,存在数个污染行为竞合侵权的情形,情况较为复杂,不能简单以共同侵权而全案适用连带责任,若将参与度及致書度低的污染责任主体与其他污染量大、致書参与度高的主体不加区别地判决承担连带责任,会有失公平,仍要结合可分割的损書后果,考虑比例分割赔偿。经理全案的侵权事实,该院将污染环境的侵权行为分为横向与纵向两条主线:
本污染事件中存在多个危险废物生产企业,某力公司、某科技公司、某升公司和某加工厂所生产的废酸油渣是本案污染物的源头。公益诉讼起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该四家企业均有将废酸油渣非法处置到武宣县境内的行为,但是没有证据显示该四家企业之间有意思联络。上述企业于不同时段各自联系刘某义处置自己生产的废酸油渣,分别运往几个堆放地点,彼此间对对方的非法处置行为并不知晓。由于不存在意思联络,其危险废物的处置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的“共同侵权行为”的特征,而符合该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的情形。对于各企业的责任大小,关联的刑事判决通过排查运输司机、被告人供述的运输次数与地点,认定了部分被告堆放的危险废物的数额,但是由于刑事案件中的被告人与本案民事公益诉讼中的被告并不尽相同,本案中部分企业的侵权事实在刑事判决中没有相应的认定。同时,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高于民事案件,且刑事诉讼中有特殊的刑事定罪量刑标准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这些因素均导致本案关联刑事判决中认定的数额不能简单地在本民事侵权案件中直接予以使用,仍需按民事诉讼的相关规定审查证据、认定侵权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两个以上污染者污染环境,污染者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确定。”本案中,为科学评判此次事件的生态环境影响范围、程度及事件造成的经济损失与社会影响等问题,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厅委托环保部华南环境科学研究所子2018年6月作出《广西来宾市跨省区非法转移处置危险废物事件生态环境损書鉴定评估报告》,上诉人所提出的对污染物的来源地与堆放地的“同源性鉴定”并不在委托鉴定事项范围内。随着该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响应的结束,危险废物、受污染土壤已经于2017年9月16日全部处理完毕,不再具备鉴定的条件,故无法在查明每个倾倒点有几家企业的废酸油渣的基础上再细分各企业污染物的数量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之规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某力公司、某科技公司、某升公司和某加工厂作为污染物源头提供者,应当分别对其废酸油渣具体流向的相应地点的环境污染损失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刘某义主动联系生产企业向其提供废酸油渣,刘某义拿到废酸油渣后再交由韦某文、韦某榜处理,通过某平台或电话联系运输司机,运输转移废酸油渣到梁某邦、韦某模提供的场地堆放、倾倒、填埋造成环境污染。其中某砖厂堆放场地由梁某邦、韦某模共同提供,北仙坳、三娘山堆放场地由梁某邦提供,坎贼山堆放场地由韦某模提供。刘某义是侵权行为链条中最关键的环节,污染物生产企业明知其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向其提供危险废物。在获取废酸油渣货源后,由刘某义向下行生纵向的侵权行为链,链条上的每个环境污染行为的实施者,均因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违法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擅自大量堆放危险废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16年修正)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及《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造成武宣县环境污染及潜在的环境污染危险,而且纵向的各污染主体之间存在意思联络,属共同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之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上述纵向链条上的污染行为人应当对其参与的污染地点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