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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与福州某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

发布时间:2024-09-16 14:24人气:

  上诉人廖某因与被上诉人福州某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2014)侯民初字第7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具备建筑工地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闽侯县大学新区建平1#(三期)农民安置地施工由被告福建省融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2013年11月26日早上6点许,原告从上街马排村沿乌龙江大道往厚庭方向驾驶电动车,在乌龙江大道新洲村三片五厝房路段被邬金荣所驾驶的无牌拖拉机撞伤,该事故造成原告左腿被截肢。原告认为事故发生时,系原告前往被告承建的建平1#(三期)农民安置地上班路途中,原告本次受伤属因工受伤,要求确认原告自2013年5月至受伤之日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2月27日,原告向闽侯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闽侯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原告缺乏证据,不予受理。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能提供与被告有关的诸如工作牌、工作证等相关证据,且不能准确表述向其发放工资负责人的姓名;其所提供的工地信息照片不能直接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诉请确认自2013年5月至受伤之日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缺乏证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廖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结,依法减半收取,实收5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廖某上诉称:一、上诉人与项目经理陈峰谈话录音直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一审的照片证明陈峰系被上诉人承建的闽侯大学新区建平1#(三期)农民安置地A段工地(下称建平工地)项目经理,一审法院认为“该照片与被告实际所承建的工程项目是一致的”,也就是说一审法院也认定陈峰系被上诉人承建的建平工地项目经理,一审法院认为“该录音资料无法体现交流对象的具体身份与被上诉人关系”,该认定明显错误。二、上诉人具备建筑工地升降机操作资格证;证人唐素华证明系其介绍上诉人到建平工地开升降机;证人罗洪玉证明其亲眼见到上诉人在建平工地开升降机,两个证人证言能够与其他证据相印证。照片证明上诉人资格证贴在工地的升降机内;事故认定书证明上诉人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一审法院也予以采信;上诉人与项目经理等人谈话录音,证明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工伤赔偿经过,因此上诉人提交几份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三、被上诉人未尽到法定的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1、被上诉人仅提供建平工地几个管理人员名单,明显不具有完整性,把大量在工地从事水泥工、木工的农民工排除在外;2、被上诉人没有向法院提供建平工地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考勤记录,未尽举证责任。四、一审法院判决依据法律明显错误。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判决,但是该规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认为上诉人证据不足,明显适用法律错误。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福建省融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双方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和事实上的管理关系。被上诉人的花名册上没有上诉人的名字,而且被上诉人向有关部门备案的工地建设存底资料及现场管理人员登记表中也没有关于上诉人的记载。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证据中所称的黄成波、张建良并非被上诉人员工,被上诉人更没有赋予该两人现场管理处置权。被上诉人的项目负责人为陈茂峰而非陈峰。二、上诉人的“起降机特种行业操作资格证”不是被上诉人发放也没有记载服务单位为被上诉人,该证书是一种行业资格认定,不能说明双方已建立劳动关系。相反,该证书说明上诉人与相对和记ag一方的关系是合同关系或代理关系,不能构成劳动关系或者事实劳动关系,充其量仅为劳务关系。三、上诉人称受到人身损害的时间不是劳动时间或者上下班时间,发生事故的区域也不在被上诉人建设工地,事发时间天色还没有放亮,不具备起降机工作条件,上诉人无法证明其是在去上班路上发生车祸。四、上诉人已经按照侵权责任法及民事人身损害赔偿的程序进行必要的索赔,并得到民事赔偿,其又以同样的事项主张劳动关系以及工伤赔偿不符合我国法律及公序良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过程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清楚。

  福州律师张律师从法院获悉,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劳动者需提供劳动关系存在的初步证明,即提供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以及其他劳动者的证言,证明双方于何时开始建立劳动关系以及劳动关系存续的期间。本案中,上诉人并无提供能够证明其是被上诉人员工的有关证件,亦无法证明其申请的证人系被上诉人的员工,且无法准确说明工地负责人及发放工资负责人的姓名,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确定的负担;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廖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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