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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案例库:政府信息公开中第三方合法权益的界定与审查

发布时间:2024-09-15 05:38人气:

  李某某向中新天津生态城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生态城管委会)下设建设局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某建设项目所在楼栋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前置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图附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前置文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图及各层平面图、建设工程验线证明文件、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测量报告、建筑工程竣工图的信息。生态城管委会认为其申请公开的上述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图附件、建设工程验线证明文件、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测量报告”的信息属于测绘成果,并分别向天津中新生态城某置业公司、某测绘公司、某勘测公司作出《关于征求是否公开星光汇项目的相关测绘材料的函》,征求上述单位是否同意公开上述三项信息。某测绘公司、和记app官网某勘测公司复函称,经与天津中新生态城某置业公司沟通,其无权公开相关测绘成果。某置业公司复函称,上述三项信息均为该公司所有,其作为上述信息的成果所有者,不同意向第三方提供。后生态城管委会下设建设局对李某某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内容为:1.李某某申请公开的“建设工程验线证明文件、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测量报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图附件”信息,属于汇交测绘成果,依据《天津市测绘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未经成果所有者和著作权人同意不得向第三人提供,因该信息所有者及著作权人不同意公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对上述信息不予公开;2.关于李某某申请公开的“建设工程竣工图”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告知李某某于工作时间携带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到中新天津生态城建设局,由工作人员陪同前往中新天津生态城图书档案馆进行调阅;3.关于李某某申请公开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前置文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前置文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图及各层平面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将该信息的复印件以邮寄的形式发给李某某。李某某对上述《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第一项答复内容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撤销生态城管委会对李某某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中就李某某申请公开的“建设工程验线证明文件、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测量报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图附件”信息作出的答复内容,并责令生态城管委会公开上述三项信息。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12日作出(2022)津0116行初305号行政判决:被诉《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第一项答复内容合法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李某某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28日作出(2023)津03行终68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李某某申请公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图附件、建设工程验线证明文件、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测量报告”三项政府信息是否属于应予公开范围。

  对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图附件、建设工程验线证明文件、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测量报告”,被李某某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其在庭审中所作说明能够证实上述文件系天津市中新生态城某测绘公司、某勘测公司就中新天津生态城某商业地块项目通过测绘形成的相关数据、信息、图件资料,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测绘成果。《天津市测绘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汇交的测绘成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保管单位未经成果所有者和著作权人同意,不得向第三方提供。”李某某向生态城管委会申请公开的上述信息涉及到测绘成果的著作权保护和管理,经生态城管委会书面征求相关第三方意见,该测绘成果的所有者天津中新生态城某置业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公开。故生态城管委会按照《天津市测绘管理条例》的规定未公开上述文件,并向李某某说明了不予公开的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并无不当。

  李某某提出其作为涉案项目业主与涉案信息具有利害关系,公开涉案信息不会危害任何第三方的合法权益。通常来讲,一般公众享有的信息公开知情权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李某某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到该测绘成果所有者依照法律和合同约定享有的相关著作权,若行政机关未经测绘成果所有者同意擅自公开该信息将危害测绘成果所有者的相关著作权。故李某某该主张不成立,不予采信。综上,被诉《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具有合法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会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且有合理理由的,行政机关不予公开。人民法院审理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案件,公开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合法权益的,主要应从公共利益和第三方利益平衡角度审查行政机关是否对第三方合法权益依法进行了审查判断。公开相关信息可能侵害第三方合法权益时,行政机关履行上述规定的法定程序,并根据比例原则对第三方利益与公共利益进行比较和衡量,不予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15条、第3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第2条,《天津市测绘管理条例》第21条

  一审: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2)津0116行初305号行政判决(2022年12月12日);二审: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3)津03行终68号行政判决(2023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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