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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案例库:正当防卫中如何认定不法侵害伤害的起止时间?

发布时间:2024-09-09 18:05人气:

  【基本案情】2017年12月13日0时许,被告人唐某华的妻妹周某会、姐姐刘某书,在贵州省贵阳市东客站附近,为唐某华经营的旅店招揽客人。丁某平及其堂弟丁某万醉酒路经该地,调戏周某会遭到斥责,二人不顾刘某书的阻拦,连续殴打周某会。丁某平捡起木架猛击周某会头背部,又去殴打刘某书,周某会趁机跑开打电话报警。丁某平持木架、丁某万持石块追打刘某书,将刘某书踢打倒地。被告人杨某祥驾车路过,见状上前劝阻,丁某万捡起石块砸向杨某祥,丁某平挥拳击打杨某祥,刘某书、杨某祥先后跑开,丁某平、丁某万持石块追寻二人至附近小区内。唐某华接到周某会求助电话,下楼斥责丁某平醉酒滋事,丁某平持石块与唐某华对峙,杨某祥上前帮助唐某华,三人抓扯扭打进入电梯厅。丁某平倒地,唐某华、杨某祥对丁某平拳打脚踢约40秒后离开,随后丁某平起身走出电梯厅,连同丁某万被唐某华及群众控制。

  派出所民警将丁某平、丁某万作为违法嫌疑人带到派出所调查。丁某平坐在值班室座椅上多次后仰头部撞击墙壁(木质空心),民警立即阻止并将丁某平送到医院,医生认为丁某平系醉酒,未作深入检查,民警将其带回休息。当日9时许,民警发现丁某平未醒,送医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丁某平因重型颅脑损伤死亡;周某会头部损伤为轻微伤。

  【裁判要旨】1.防卫人面临不法侵害,时间紧迫、情势紧张,不能苛求防卫人进行精准防卫,对不法侵害的结束时间、是否继续,作出准确的、分毫不差的判断,而应当立足防卫人在防卫时所处情境,按照社会公众的一般认知,依法作出合乎情理的判断,认为不法侵害有继续实施的现实可能性的,应当认定为不法侵害仍在进行。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防卫过当应当同时具备“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和“造成重大损害”两个条件。关于防卫行为是否“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应当站在防卫人当时的情境,从社会公众一般认知的角度,综合不法侵害的性质、手段、强度、危害程度和防卫的时机、手段、强度、损害后果等情节,考虑双方力量对比,依法作出合乎情理的判断。要防止“唯结果论”,避免只要造成不法侵害人重伤、死亡的,就一律认定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

  【基本案情】2003年8月30日19时许,被害人王某见被告人韩某同丁某某在山东省乳山市某网吧上网,王某认为丁某某是自己的女友,即对韩某产生不满,纠集宋某、贾某等四人到网吧找韩某。在网吧内与韩某发生争执,后被网吧老板拉开。王某等人在网吧外守候。当韩、丁二人走出网吧时,王某将韩拖至一旁,并踢了一脚。韩某挣脱后逃跑,王某追赶,宋某、贾某等人也随后追赶。韩某见王某追上,即持随身携带的匕首朝王挥舞,其中一刀刺中王某左颈部,致王某左侧颈动脉、静脉断裂,急性大失血性休克死亡。案发后,韩某于9月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在案件审理中,经双方协商,韩某的父母自愿代韩某向被害人王某的父母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

  【裁判要旨】1.所谓“不法侵害正在进行”,其起止时间应以不法侵害人着手实行侵害行为时始,至不法侵害停止或已不可能继续侵害或威胁合法权益时止。把握不法侵害是否正在进行,其实质是考量合法权益是否处于紧迫、现实的侵害和威胁之下,以使防卫行为成为保护法益的必要手段。

  2.对成立正当防卫的条件,可以分为三个层次理解:第一层次,是正当防卫行为的意图,即以防卫的主观意识支配实施的防卫行为;第二层次,是实施正当防卫行为的时空条件,只有当存在现实的不法侵害且不法侵害正在进行时,针对不法侵害人本人进行防卫,方能成立正当防卫;第三层次,从结果方面对正当防卫的成立设定了限制条件,即除特殊防卫外,正当防卫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

  一般认为,可以将不法侵害的着手认定为开始时间。但在理论上和实践中,对于不同不法侵害行为着手的认定标准往往存在争议。因此,以着手作为认定标准,不够明确,难以统一认识。实际上,不法侵害是否开始,主要应当看不法侵害是否造成现实、紧迫危险。基于此,《指导意见》第6条规定:“对于不法侵害已经形成现实、紧迫危险的,应当认定为不法侵害已经开始”。根据该条规定,如果不法侵害已经实际危害人身、财产安全的,当然属于已经开始;虽未造成实际损害,但已经形成现实、紧迫危险,不进行防卫就会失去防卫时机,无法再进行有效防卫的,也应当认为不法侵害已经开始,允许进行防卫,即可以“先下手为强”。司法实践中有案件也是这样处理的。例如,在“刘敬章正当防卫案”[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2013)汀刑初字第133号刑事裁定]中,刘敬章孤身一人住在深山寺庙,年过六旬。不法侵害人在提出借住寺庙的要求被拒绝后,攀墙进入庙内,持菜刀踢门闯入刘敬章的卧室。刘敬章因听到脚步声,用手机准备向他人求救,此时借助手机屏幕光亮看到持刀闯入的不法侵害人后,拿起放在床头边的柴刀向其猛砍一刀。此种情形下,不法侵害已经形成现实、紧迫危险,故刘敬章的行为具有防卫性质,属于正当防卫。

  (内容来源:《刑事法律文件解读》2020年第9辑(总第183辑),文章名:解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适用正当防卫制度的指导意见》,单位作者:最新法律文件解读丛书编选组)

  关于不法侵害结束的时间,可以采取“危险排除”的理论认定,即只要合法权益不再处于紧迫、现实的侵害、威胁之中,或者说不法侵害已经不可能继续,就认为不法侵害已经结束。通常表现为:不法侵害人已经被制服;不法侵害人已经自动中止不法侵害;不法侵害人已经逃离现场;不法侵害行为已经造成了危害结果并且不可能继续造成更严重的危害结果。在不法侵害结束后,就不能再进行正当防卫。

  但是,在判断不法侵害是否结束时,必须站在一般人立场从普罗大众的角度来看是否具有紧迫性,而不能按照理性人的事后标准。换言之,我们要代入防卫人的角色,设身处地综合考虑他所处的情境来判断他是否依然处于紧迫的危险之中。比如在世人瞩目的昆山反杀案中,如果你是防卫人,你是否会认为“宝马哥”已经丧失反抗能力,自己已经不再处于紧迫的危险之中?有许多法律人喜欢做理性人的假设,喜欢站在事后角度开启上帝视角,但是没有人是理性人,人们或多或少都有弱点,也许只有机器人才是真正的理性人。法律必须考虑民众朴素的道德情感,而不能动辄以事后诸葛亮的冷漠与傲慢来忽视民众的声音。

  在引起极大争议的于欢案中,一审法院曾经错误地认为于欢的行为不具有防卫属性,因为不法侵害已经结束,于欢没有遭受紧迫的危险。但二审法院改变了这种错误观点,认为于欢依然面临着不法侵害,其行为具有防卫性质。该案后成为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93号指导案例,用来指导全国司法工作。指导案例认为:“于欢是在人身自由受到违法侵害、人身安全面临现实威胁的情况下持刀捅刺,且捅刺的对象都是在其警告后仍向其靠近围逼的人。因此,可以认定其是为了使本人和其母亲的人身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行为,具备正当防卫的客观和主观条件,具有防卫性质。”

  《指导意见》明确指出:对于不法侵害是否已经开始或者结束,应当立足防卫人在防卫时所处情境,按照社会公众的一般认知,依法作出合乎情理的判断,不能苛求防卫人。对于防卫人因为恐慌、紧张等心理,对不法侵害是否已经开始或者结束产生错误认识的,应当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依法作出妥当处理。这里尤其需要注意三点:

  (1)整体性判断。如果防卫行为从整体上看是一体的,应当认为不法侵害没有结束。“一体”一般指的是同一机会、同一场合、同一动机,中间没有明显中断。

  (2)犯罪达到既遂状态,并不必然意味着不法侵害已经结束。就继续犯而言,犯罪既遂后,犯罪行为与不法状态在一定时间内同时处于继续状态,此种情形下显然不宜以犯罪既遂作为不法侵害的结束时间。

  (3)针对财产的不法侵害,侵害人取得财物后,不宜一概认定不法侵害已经结束,而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作出判断。《指导意见》第6条认为,在财产犯罪中,不法侵害人虽已取得财物,但通过追赶、阻击等措施能够追回财物的,可以视为不法侵害仍在进行。例如,盗窃犯窃得财物,盗窃罪已既遂,但当场对盗窃犯予以暴力反击夺回财物的,一般都可认定为正当防卫。

  (内容来源:《刑法学总论(第二版)》,作者:罗翔,引用0125-0126页)继续滑动看下一个轻触阅读原文

  原标题:《人民法院案例库:正当防卫中,如何认定不法侵害伤害的起止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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