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6)沪73民初113号民事判决(2016年12月23日)
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案件中,在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是否存在实质性差异时,既应考虑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的相似性,也应考虑其差异性。应分别考察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的相同设计特征与区别设计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进行判定。
民事/专利权权属、侵权/外观设计/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整体视觉效果/实质性差异
其是“笔(AGP6710X)”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济南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商贸公司)在某电商平台销售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集团公司)生产的A3216X中性笔(即被诉侵权产品)。该产品与某文具公司相同种类产品的外观设计近似,构成对其专利权的侵犯。故请求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某集团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0万元。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不相同也不近似,某集团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专利侵权。即使构成侵权,某文具公司诉请的赔偿数额及合理费用过高。
某文具公司是ZL0.X号名称为“笔(AGP6710X)”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2015年8月,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了初步结论为“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的评价报告。2016年8月,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某集团公司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维持专利权有效的决定。
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的相同点有:1.两者均由笔杆和笔帽组成,笔帽上设有笔夹;2.笔杆、笔帽整体均呈粗细均匀的四周圆角柱体;3.笔杆顶部与笔帽顶部均有正方形锥台突起,笔杆顶部锥台中央有圆孔;4.笔帽长度约为笔杆长度的四分之一;5.笔夹上端与笔帽顶端锥台弧形相连;6.笔夹略长于笔帽,长出部分约占笔夹总长度的十分之一;7.主体靠近笔头处内径略小,四周表面中心位置各有一凸状设计,笔头为圆锥状。区别点主要在于:1.被诉侵权设计的笔杆靠近笔尖约三分之一处有一环状凹线设计,而授权外观设计没有凹线.被诉侵权设计的笔夹外侧有长方形锥台突起,而授权外观设计的笔夹外侧没有突起;3.被诉侵权设计的笔夹内侧为光滑平面,而授权外观设计的笔夹内侧有波浪状突起;4.被诉侵权设计的笔夹下端是平直的,而授权外观设计的笔夹下端为弧形。
审理中,某文具公司提交了网上文章、某集团公司产品种类网页、某文具公司2015年年度报告、某文具公司统计的其专利产品的成本表格等证据,以证明某集团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获利巨大。某集团公司提交了其统计的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及利润情况表,以证明其获利甚微。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2016)沪73民初113号民事判决:
一、某集团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某文具公司ZL0.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某商贸公司立即停止许诺销售、销售侵犯某文具公司ZL0.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三、某集团公司赔偿某文具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50,000元。
在外观设计近似的判断上,既应考虑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的相似性,也应考虑其差异性。应分别考察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的相同设计特征与区别设计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进行判定。和记ag就相同设计特征来说,授权外观设计的笔杆主体形状、笔杆顶端形状、笔帽主体形状、笔帽顶端形状、笔帽相对于笔杆的长度、笔夹与笔帽的连接方式、笔夹长出笔帽的长度等方面的设计特征,在整体上确定了授权外观设计的设计风格,而这些设计特征在被诉侵权设计中均具备,可以认定两者在整体设计风格及主要设计特征上构成近似。
对于两者所存在的区别点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法院认为:1.笔夹内侧的平滑设计系惯常设计,且处于一般消费者不易观察到的部位,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极其有限;2.笔夹下端的弧形区别,仅是整支笔乃至笔夹的细微局部差别,不足以影响整体视觉效果;3.笔夹外侧的长方形锥台突起虽然在笔夹上占据了较大面积,但笔夹对于笔的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首先在于它的整体形状、大小、与笔帽的连接方式及长出笔帽的长度比例等,在这些因素均相同的情况下,笔夹外侧的锥台突起对于整支笔的整体视觉效果影响有限,不足以构成实质性差异;4.笔杆上的凹线设计位于笔杆靠近笔尖约三分之一处,只是横向环绕在笔杆上,面积很小,属于局部设计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亦有限。综上,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所存在的上述四点区别设计特征,不足以构成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实质性差异。
此外,本案授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中并未明确要求保护色彩,从图片或照片中显示的授权外观设计来看,其并不存在因形状产生的明暗、深浅变化等所形成的图案,故在侵权判定时,色彩及图案要素亦不应考虑在内。被诉侵权设计在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近似的形状之余所附加的色彩、图案等要素,属于额外增加的设计要素,对侵权判断不具有实质性影响,不影响法院对近似的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64条第2款(本案适用的是200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59条第2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10条、第11条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应当写明外观设计产品的名称、用途,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并指定一幅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省略视图或者请求保护色彩的,应当在简要说明中写明。
对同一产品的多项相似外观设计提出一件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应当在简要说明中指定其中一项作为基本设计。
申请局部外观设计专利的,应当在简要说明中写明请求保护的部分,已在整体产品的视图中用虚线与实线相结合方式表明的除外。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
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原标题:《人民法院案例库丨上海某文具股份有限公司诉某集团有限公司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