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参考案例:复杂国际商事合同中股权转让与股权让与担保的区分原则——伯利兹籍居民张某某诉谢某某、深圳某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案
区分股权让与担保和股权转让,主要应从合同目的以及合同是否具有主从性特征来判断。当事人关于可以在约定的期限内购买股权的约定系相关各方达成的一种商业安排,不同于让与担保中采用的转让方应当在一定期限届满后回购所转让财产的约定。一方当事人的经营权仅在回购期内受到一定限制,并未约定对回购期满后的股东权利进行任何限制,亦不同于股权让与担保常见的对受让方股东权利进行限制的约定。
※关于本案深圳某投资发展公司99%股权变动性质以及其中43.86%股权应否归张某某所有的问题
在案涉《股权回购协议》之前,本案当事人以及相关案外人曾签订《合作协议》及一系列补充协议、《美达菲福永项目合作协议》《(美达菲福永项目合作协议》之补充协议(二)》,在案涉《股权回购协议》之后,还有《承诺函》以及《和解协议》。本案主要涉及《股权回购协议》的履行,与在此之前的相关协议及补充协议的履行无涉。本案所涉《股权回购协议》,缔约当事人众多,条款约定复杂。从内容上看,合同标的包括深圳某投资发展公司股权、5.4896亿元历史债务、深圳某有限公司股权、某资产管理公司回款、向某文化企业回购深圳某投资发展公司股权、鞍山某科技公司股权等,包含有数个法律关系,属于复合型、非典型商事合同。
案涉《股权回购协议》虽对数个商事交易进行了安排,但涉及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是上述协议中股权变动的性质。对此,张某某主张,《股权回购协议》名为股权回购协议、实为民间借贷合同,将深圳某投资发展公司43.86%的股权变更登记在深圳某有限公司名下是作为保障债权实现的股权让与担保,深圳某投资发展公司案涉股权仍归张某某所有。深圳某有限公司、谢某某认为,案涉《股权回购协议》是股权转让合同,谢某某已出资6.82555亿元收购了深圳某投资发展公司99%的股权,深圳某有限公司受让案涉深圳某投资发展公司股权是基于真实的股权转让并设定了回购条款,而非让与担保。法院认为,区分让与担保和股权转让,主要应从两者的合同目的以及合同是否具有主从性特征来判断。《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71条规定:债务人或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合同,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清偿债务,债权人将该财产返还给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债权的,构成让与担保,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有效。由此可知,让与担保作为一种非典型担保,其目的在于为主债务提供担保,属于从合同范畴,对于受让的财产,受让人在主债务清偿期未届满前不得行使相关权利或处分担保物;财产权转让或股权转让作为一种交易安排,其目的在于转让财产权或股权后获取买受人应当支付的对价款,是通过出卖人根据合同约定交付出让财产用来获取对价款的合同行为。具体可分为以下三点:
第一、合同条款中无让与担保内容,未体现合同的主从性特征。从协议内容看,根据该协议鉴于条款以及第一条、第二条的约定,张某某及鞍山某科技公司原欠谢某某的历史债务5.4896亿元,原登记在谢某某名下的深圳某有限公司90%股权、登记在某光电产业公司名下的深圳某有限公司10%股权,是让与担保方式持有;深圳菒投资发展公司股权原由鞍山某科技公司持有56.14%、深圳某有限公司持有43.86%,因向某文化企业借款还债而将深圳菒投资发展公司100%过户登记至菒文化企业名下;由于张某菒、鞍山某科技公司一方同意谢某某帮助深圳某有限公司筹资向某文化企业回购深圳某投资发展公司100%股权,谢某某持有深圳某有限公司90%股权不再是前述“历史债务”欠款的担保方式,而由谢某某正式持有;因某文化企业释放深圳某投资发展公司股权时,99%股权由深圳菒有限公司持有、1%股权由鞍山某科技公司持有,根据《股权回购协议》第一条关于谢某某正式持有深圳某有限公司股权的约定,谢某某亦应通过正式持有深圳某有限公司股权而间接持有深圳某投资发展公司股权。由上可知,案涉《股权回购协议》内容中未就张某某、鞍山某科技公司向谢某某民间借贷进行约定,亦未就深圳某投资发展公司99%股权向谢菒某、深圳某有限公司办理让与担保进行安排,更无条款体现合同的主从性特征。因此,张某某主张登记在深圳某有限公司名下的深圳某投资发展公司99%股权系张菒菒和鞍山某科技公司向谢某某提供的股权让与担保措施,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同时,张某某关于争议股权价值是认定案涉《股权回购协议》中股权变动法律关系为借款担保关系还是股权转让关系的主张,因区分股权转让和让与担保的决定性因素并非其所称的股权价值,故法院亦不予支持。
第二、案涉《股权回购协议》对股权回购进行了安排。张某某、鞍山某科技公司曾参与签订《合作协议》《美达菲福永合作项目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二》,在约定股权持有方式时均使用“代持”“风险保障措施”等字样,而张某某、鞍山某科技公司在签订案涉《股权回购协议》中使用的是“正式”“实际”持有,反映出张某某、鞍山某科技公司在本案所涉复杂商事交易中意思表示的重大转变。为了实现各自的商业目的,各方当事人还设定了案涉深圳某投资发展公司股权的购买权。《股权回购协议》第五条约定,张某某、鞍山某科技公司有权在本次深圳某有限公司从某文化企业处回购深圳某投资发展公司股权后的12个月内,向深圳某有限公司购买深圳某投资发展公司99%股权:并约定,6个月内购买上述股权的,对价款为10.3亿元;6至12个月内购买的,对价款为11亿元。同时,还约定了深圳某有限公司通过处置深圳某投资发展公司股权实现投资所得金额后的余额与差额处理方法,如果处置金额超出深圳某有限公司应得款项(历史债务加约定的股权回购总价),超额部分由张某某、鞍山某科技公司享有;如果处置金额不足以满足深圳某有限公司应得款项,则不足部分由张某某、鞍山某科技公司承担。法院认为,本案所涉目标项目标的额巨大,案涉相关合同或协议内容复杂,各方当事人之间的约定非常具体细致,体现了参与主体均为成熟商事交易主体的设计和安排。商事交易的权利与义务主要根据当事人自由意志下的约定来确定法律并未禁止债权投资与股权投资在一定条件下的转换。张某某、鞍山某科技公司作为独立成熟的商事主体,在原先持有深圳某投资发展公司股权过程中曾有让与担保的安排,应当知道让与担保合同与股权转让合同的区别。本案当事人之间对于协议中股权转让以及股权购买权的约定,即在股权转让后通过保留一定期限内回购该部分股权的安排保护自身的利益,而未作让与担保安排,即未约定张某某、鞍山某科技公司偿还谢某某、深圳某有限公司所筹资金并获得深圳某投资发展公司股权,应视为商事交易当时情况下其对自身利益最审慎的考量和安排,由干这种商业交易约定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目协商一致,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各商事主体的约定应当得到尊重,各方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回购期满后深圳某有限公司已正式持有深圳某投资发展公司股权并享有完整股东权利。经查,案涉《股权回购协议》签订后深圳某有限公司依约筹款并向某文化企业付款,某文化企业收款后释放目标项目公司100%股权,深圳某投资发展公司的股权比例变更为深圳某有限公司占99%股权,鞍山某科技公司占1%股权。同时,深圳某投资发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变更为谢某某,监事、董事也予以了变更。根据案涉《股权回购协议》第二条和第六条约定,在1年回购期及深圳某有限公司同意的展期(以下统称为回购期)内,深圳某有限公司保证深圳某投资发展公司不得开展其他无关的经营工作,深圳某投资发展公司对外合作事宜由鞍山某科技公司和深圳某有限公司协商确定,深圳某有限公司、深圳某投资发展公司相关印信由鞍山某科技公司和深圳某有限公司共管,也不得对外出售所持深圳某投资发展公司股权及资产。由上可知,在回购期内,深圳某有限公司作为深圳某投资发展公司股东,其不得对外出售深圳某投资发展公司股权,经营权也受到一定限制。且根据《股权回购协议》第五条第5款约定,在回购期内张某某、鞍山某科技公司保留了对争议股权的控制权,并实际承担了争议股权价值变动的风险。但是,回购期满后深圳某有限公司对其持有深圳某投资发展公司股权部分可以行使经营权,也未明确限制处分权。此后,张某某、鞍山某科技公司与谢某某、深圳某有限公司之间还就1年回购期满后,展期回购(或赎回)案涉深圳某投资发展公司股权形成了《承诺函》与《和解协议》,这在一方面体现了目标项目整体价值上涨后,2016年3月21日前回购股权价格为12.57亿元,2016年12月6日和解总金额为22.68亿元。另一方面,这种安排亦进一步表明案涉股权变动为转让后的回购安排而非让与担保。现因张某某、鞍山某科技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按期并提示谢某某,深圳某有限公司行使回购权,故应认定深圳某有限公司F实际持有本案争议的股权并享有完整股东权利。
此外,张某某虽为深圳某投资发展公司原实际控制人,但深圳某投资发展公司股权原为深圳某有限公司与鞍山某科技公司两股东持有其并未提供曾直接持有深圳某投资发展公司股权的证据。且即便张某某曾为深圳某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但深圳某有限公司拥有公司法意义上的独立法人人格,张某某无理由绕开深圳某有限公司而直接主张深圳某投资发展公司股权。故深圳某有限公司认为张某某未持有过深圳某投资发展公司股权,缺乏主张案涉股权的请求权基础,理由成立。
综上,张某某主张深圳某有限公司所持有深圳某投资发展公司99%股权是让与担保措施,其中43.86%应归其所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张某某也未提供其已归还6.82555亿元的证据,故法院不予支持。和记官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