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生效裁判文书中获寻借鉴,是统一类案裁判尺度的主要路径。对于法规范缺失的类案,索引过程可能面临争点众多、认定方式各异、价值导向多元、裁判结论反复等情况,检索制度预设的价值目标尚难实现,通过裁判形成实体法具体内容并累积性地反馈到一般规范层次目标更难落地。夫妻共同遗嘱制度即是如此。究其根源,与个案裁判缺乏“类案思维”,裁判方法差异相关。立足法教义学和社科法学原理,提出在法教义学框架内融入社科法学价值判断的裁判方法,通过统一裁判方法奠定类案对话基础,提取类案中的“最大公约数”,进而缓解类案索骥“自说自话”“无从类比”的尴尬,最终促进理论制度完善。全文以夫妻共同遗嘱裁判检验方法可行性,成功实践在遵循共同法律行为这一法教义学基本框架内,依托社科法学价值判断妥善处理立遗嘱人财产处分权与后位继承人期待权等矛盾,并建构夫妻共同遗嘱基础理论,据此为类案裁判尺度统一提供全新的思路和参考。
健全完善类案检索制度,进一步统一法律适用是深化司法责任制综合配套改革的重要任务。2020年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发布《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最高人民法院统一法律适用工作实施办法》等文件,强调通过类案检索,统一法律正确实施,维护司法公正。毋庸置疑,类案检索是了解同类案件裁判观点、价值导向的直接方式。然对于法规范缺失的制度,不同裁判的分析视角、价值维度、裁判路径更多元,该情境下,类案检索将因话语体系不统一、类比结论难寻等因素难以实现制度目标,也无法促进从裁判累积实体法内容并反馈至一般规范的目的实现。夫妻共同遗嘱(以下简称共同遗嘱)裁判即面临该问题。大凡有特殊的需要,必会产生特殊的制度。共同遗嘱作为承载夫妻共同意愿的重要制度,关系着人口老龄化国情下民众财产处分自由和人性化的家庭财富传承,具有广泛的社会需求。但是,共同遗嘱至今尚未形成完善的理论体系,相关类案裁判也未形成统一规范。而一个成熟的成文法体系与裁判技术能够在大多数案件中保证“同案同判”。因此,本文从裁判方法着眼,以共同遗嘱制度为例,探索既符合法律规范又兼容主流价值判断的方法路径,以校准类案裁判对话语境,真正发挥案件裁判反哺法学理论构建的目标,为类案裁判提供新的视角和方法。
共同遗嘱指夫妻二人在同一文件中合立遗嘱,本质为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通过各自的行为形成的同一意思表示。就法律行为分类而言属于共同法律行为,具有表意人意思表示同向性、身份一致性、效力整体性、关系团体性、合作长期性、目标涉他性等特点。共同遗嘱有狭、广义之分。狭义共同遗嘱指订立遗嘱双方存在死因处分关联性,一方因另一方设立特定内容的遗嘱,才相应做出终意处分。学理上分为共同指定型遗嘱、柏林式遗嘱、相关遗嘱、相互指定型遗嘱。目前,共同遗嘱裁判或通过围绕遗嘱构成作为分析主线的“法教义学”路径,即对共同遗嘱形式要件、行为人意思表示等要素进行说理论证;或通过从裁判后果倒叙价值导向的“社科法学”路径,从共同遗嘱认定与否可能产生的社会影响论述遗嘱效力认定缘由。两种方式或独立、或混合使用,承载着探求共同遗嘱实质,统一裁判规范的目标。
[案例一]偏离形式整体性,将一份共同遗嘱分别从自书遗嘱、代书遗嘱角度审查。邢某、顾某夫妻两人生前立下共同遗嘱,载明X房屋由邢某1及妻子继承。主文内容邢某书写,二人各自签字确认,并注明日期加盖某村民委员会公章。后继承人因争议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邢顾夫妇所立共同遗嘱,邢某部分可认定为邢某自书遗嘱,合法有效;顾某部分应认定为代书遗嘱,因缺乏见证人签字确认,不符合代书遗嘱形式要件,故否认顾某部分遗嘱效力并按法定继承处理。
[案例二]偏离效力整体性,认可在世一方遗嘱变更自由。陈某、刘某夫妇出具承诺书:待我两人过世后,公房由四子女继承。刘某去世,陈某出具代书遗嘱“我去世后,公屋属于我的份额均归葛甲所有”。后葛甲诉至法院,两审法院认为共同遗嘱、代书遗嘱均有效。根据共同遗嘱刘某名下遗产由四子女继承,根据陈某代书遗嘱,其遗产由葛甲继承,考虑四子女未因刘某去世而中断赡养非亲生母亲陈某,该善良行为应得到发扬,故尽管陈某的遗产归葛甲,但在实际分割作价时给四子女适当多分。
类案争论:类案一所涉共同遗嘱均为共同指定型遗嘱,对遗嘱效力认定偏离共同法律行为整体性要求。案例一遵循法教义学路径,审查遗嘱内容、签字情况确认双方合意,但对遗嘱分按自书遗嘱和代书遗嘱形式分析背离了共同行为本质。案例二未论述涉案遗嘱生效时间及理由,亦未探讨后去世一方更改遗嘱内容合理性,看似遵循法教义学路径,实则缺少行为理论本质与案情连接。且虽从公序良俗角度强化财产分割方案可行性,但未触及共同遗嘱主体权利矛盾,颇有为实现既定裁判效果引入价值判断的生硬感。
[案例三]共同遗嘱约束力与后去世方的财产处分自由矛盾导致相反裁判。施甲、方某订立代书遗嘱约定“我们二人百年以后,三套房产由四子女平分。只要二老有一人健在,健在的人仍自行行使三套房产权利,但不得变更本遗嘱内容”。施甲去世各方诉至法院。方某主张两套房屋所有权,另外一套由四子女平分。一审法院认为共同遗嘱明确方某在施某去世后有权利对财产进行处分,方某放弃部分继承财产并进行了处分合法有据。二审法院认为共同遗嘱对施某及方某均有法律约束力,需由立遗嘱人共同变更或撤销,健在的人不得变更遗嘱内容,故确认三套房屋归方某所有。
[案例四]保护后去世方的遗嘱自由但限制处分范围,忽视后位继承人期待权。严甲、方乙共立遗嘱“我们两个老人中如有一人先去世,则全部财产归另一个老人所有,儿女暂不继承。两个老人都去世后,房屋由严2继承”。严甲去世,方乙变更遗嘱明确房屋由严1继承。法院认为涉案遗嘱属于共同遗嘱,生效要件齐备,虽有日期后补的形式瑕疵,但不影响遗嘱效力。严甲去世,方乙有撤回或者变更遗嘱的权利,但需以处分其财产为限,属于严甲部分无权变更或者撤销。最终严1、严2各享有二分之一份额。
类案争论:后去世方是否享有变更共同遗嘱权利涉及立遗嘱人、后位继承人和新继承人利益,两案例均围绕法教义学路径,因对夫妻共同遗嘱的效力整体性认识分歧产生三种结论。案例三一审法院从处分财产自由的角度肯定在世一方变更共同遗嘱行为,认为一方去世,在世一方先行继承已去世方的全部财产份额,故有权自由处分。二审法院严格按照共同法律行为变更需要共同意思表示的法律立场处理,否认变更行为效力。案例四承认在世一方的遗嘱自由并限定了权利范围,实际是将共同遗嘱一分为二处理。
[案例五]突破订立共同遗嘱主体边界。杨某、张某签署《婚前协议》约定“我两百年之后,剩下谁房屋归谁”,三日后两人登记结婚。双方均在世时,杨某变更该协议,指定其财产由杨某1继承。后杨某去世。一审法院认为《婚前协议》是双方为缔结、维护婚姻稳定所立,系双方共同意思;且二人登记结婚,张某对杨某尽到抚养义务,杨某另立遗嘱对张某不公。二审法院认为虽然签订协议时两人未登记结婚,但双方在签订协议后三日即登记结婚,该协议系有效的共同遗嘱,单方无权变更或撤回协议内容,故判定涉案房屋归张某。
类案争论:案例五兼用了法教义学和社科法学分析,从法教义学路径审查遗嘱条款性质,并从杨某另立遗嘱行为对婚姻的不利影响否认杨某其行为。但在价值判断引入时未分析缘由,易引发为做出特定结论否定基础法律规范争论。同时,本案将共同遗嘱的订立主体放宽至未确立夫妻关系期间。
类案运用方面,一是类案锁定难。同一制度项下有多种细分和代表性争议,个案不作区分,仅凭案由、争点等关键词难以确定类案范围,如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共同遗嘱将出现包含上述案例在内的全部325个案例;二是争议比对难。具体争议的司法认定有不同的角度和方式,缺乏统一裁判语境时难以直接评价对错。如柏林式遗嘱、相互指定型遗嘱的生效时间认定是否一致,个案中并不阐述。
理论建构方面,一是理论回溯难。不同争议分别指向理论的共性和个性维度,但裁判并不回应理论依据。如各类争议均涉及共同法律行为主体、生效和撤销且结论各不相同,而个案并不阐述理论依据和价值考量。二是体系建构难。法律的体系性决定了各类争议的相互关联性,但裁判缺乏对同类案件的关照,难以从案件裁判积累出足以上升为一般规范的制度。
裁判方法方面,一是裁判方法随机。未严格按照对应的裁判方法要求按图索骥、释法说理。二是类案意识缺乏。裁判缺少类案思维,既不回应案件的特殊性,也不阐述案件的特定情境和作出价值判断的缘由。需强调的是,相较于理论建构和裁判方法问题,类案运用问题属于二级矛盾,理论建构和裁判方法的解决将推动类案运用的矛盾化解。这是本文从方法论着眼分析的根源。
对于共同遗嘱裁判而言,当前困境与共同法律行为的理论构建不足及裁判方法应用都有关系。
共同遗嘱本质为共同法律行为。相较于单方法律行为,共同法律行为的研究略显“贫瘠”,导致从共同法律行为发展而来的共同遗嘱制度缺乏抽象的原理建构依据。
共同法律行为的特殊性为“共同”。所谓共同,即“属于大家的”“彼此都具有的”,从字面理解,法律行为成立是共同所为,行为效果属于大家所有。从文义角度重新审视共同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共同法律行为的成立除包括当事人、目的及意思表示共性要素外,核心要求是行为合意。要点在于,其一,主体之间有与他方意思表示结合的一致性,且欲发生的法律效果一样;其二,意思表示成立需要遵循法律所规定程序。一般情况下,合意仅形成表面上的意思合致即可。表面上的合意要求决定了对于共同法律行为成立审查较为宽松,可从行为人陈述、行为人文字形成等角度审查。正因为对于合意形成的判断差异,实践中既存在案例一“一分为二”的严格审查,也存在案例四的宽松审查。
法律行为生效三要件应用到共同法律行为中,体现为共同表意人均具有民事法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且所为的行为不能违反立法规定或者公序良俗。意思表示真实系认定核心。意思表示有明示和默示之分,在共同法律行为里,明示是否需以特定形式做出需根据共同法律行为的类型分析。如共同遗嘱,因为遗嘱的严肃性和所涉财产利益的重要性,以书面等形式做出更为严谨。对于以默示方式做出共同法律行为,文章持保留意见,共同法律行为关系到两个独立个人的行为连接,允许默示方式扩大了预测、推断空间,易产生影响他人权益的不利后果,在裁判技术尚未足够先进至可以排除一切怀疑的情况下,不宜采用。其二,一方意思表示瑕疵是否会影响共同法律行为的效力。共同法律行为的双向性和互动性使得两人合意达成并不完全按照理想程序进行,一定形式瑕疵或者偏差在所难免。只要一方表意瑕疵不影响共同表意的判断,不宜以此为由阻却共同法律行为生效。
立法对法律行为撤回、撤销持审慎态度。共同法律行为因所涉主体众多和效力整体性约束更需慎重。此处着重分析行为人是否享有单方变更共同行为的权利及效果。首先,事物发展的客观规律决定了人类认识的局限性。设定撤回权尊重认识规律,尊重权利自由。但共同行为撤回需结合制度特性进行严格限制和条件设定。其次,单方撤回共同行为表意若产生整体性失效后果,意味着全部行为人的共同表意均被否认;部分失效则意味着其他主体其表意仍有效,共同法律行为被一分为二。整体性失效合理性在于一方提出撤销,两人或多人的合意基础丧失,法定生效要件缺乏;疑问点为另一方确以真实意思表意,共同法律行为被撤销,对其有失公允。部分失效的两面性恰恰相反,看似保护另一方做出真实意思表示主体的利益,却直接破坏了共同表意的统一性和效果整体性。基于前述问题,实践对于单方撤回共同遗嘱争议巨大。事实上,共同法律行为具有一荣俱荣一损俱损的品格,行为人一旦做出共同表意,任何一方均应承受行为风险与潜在危机,且若仅是部分失效,有悖于第三人信赖利益,易损害社会秩序。故一般规则为允许其中一方撤回且产生整体性失效后果。
财产处分权指财产所有人对财产进行消费、转让等,属于物权,具有对世性。共同遗嘱涉及两个独立主体财产处分权交织。对于相互指定型遗嘱,因其获得去世一方财产利益继承权,其变更原意并无障碍。但涉及到第三人即存在后位继承人时,遗嘱撤回可能与后位继承人期待权产生纷争。首先,共同遗嘱成立前提是二人基于对彼此的身份信任,为妥善安排身后财产,提前制定财产处分方案。只有两人共同财产处分行为方使遗嘱生效,这是共同法律行为整体性要求。其次,共同遗嘱成立目的在于避免不必要的家庭纠纷,维护财产的稳定状态。在世一方撤回共同遗嘱,意味对原本已经确定的财产处分方案进行变更,影响到后位继承人的继承权益,反而催生矛盾。案例四试图平衡立遗嘱人遗嘱自由与后位继承人期待利益,但后位继承人实际继承的财产少于遗嘱变更前的,可能引发不利社会后果。于是,遗嘱变更问题最终转化为“立遗嘱人的财产处分权-后位继承人期待权-共同法律行为整体性”矛盾。因为研究不够深入,导致类案裁判各异。
法教义学在裁判理论上主张“认真对待法律规范”,倡导从法学基本原理出发分析具体法律问题,通过教义化和类型化,使今后司法裁判“有序可循,避免漏洞”,利于当事人在多种选择中求得最优解。法教义学以法律规范为司法裁判的依据、框架和基础,但并不反对甚至必然接纳经验知识和价值判断。缺少法律规范时,法教义学提供了导向明确的裁判思路,通过有效应用已有制度、理论、法律,发挥法教义学“解答具体法律问题和促进法治成熟”的功能。缺乏法律规范时,法教义学分析路径为:首先查找直接规范,如夫妻共同遗嘱;若现行规范仅少数公证规则,则需要扩大同类规定索引:其一,民法典遗嘱章节的共性条款,包括遗嘱设立根本目的等;其二,制度对应的基础法律规范。如立足共同法律行为本质索引法律行为规定,并据此分析共同遗嘱实践遇到的疑难问题;其三,法学理论。依据共同法律行为的基础理论进一步讨论共同遗嘱;其四,解释方法分析理论争议,做出符合法理本意的解读,确保语义、理论和实践各层面的规范性。此过程能够保障个案审理思路统一,便于类案比较。然目前部分裁判尽管从民法典的遗嘱规范开展分析,但未照顾到共同遗嘱本质,或以代书遗嘱和自书遗嘱两种规范僵化套用;或对共同遗嘱采用分阶段生效的策略,忽视效力整体性要求;或将尚未订立夫妻关系主体签订协议视作夫妻共同遗嘱,弱化共同遗嘱主体要求。整体裁判呈现分析零散、讨论不深入、方法随机的现状。
社科法学将法律作为一种社会现象,视为一种社会治理的方式,相较于法教义学,其更易适应社会变化及新生事物,通过经验性观察,做出审慎评价。社科法学擅长借助法律经济学、成本收益分析等其他社会科学方法进行权衡,最终论证选定价值导向的科学性与优势。换言之,社科法学提供了多种比较论证方法帮助价值判断。其运用难点在于论证方法确定,如在共同遗嘱中,关于遗嘱人财产处分权和后位继承人期待权博弈,从获益和损失视角探讨,还是从权利蕴含的法理进行比较分析更合适需要进一步论证。目前裁判仅简单地将价值判断结果作为理由引证,既无比较论证过程,也无方法阐述,不免产生一种为了既定效果而导入价值判断的后果主义僵硬感,其他案件也难以据此作为参考。如案例三弘扬尊老爱幼行为,不可轻易剥夺施以良善行为人的继承权,以实现尊重在世一方变更共同遗嘱自由且尊重原定继承人的继承权双重目的。由于价值判断论证缺失,裁判做出的价值取舍并不清晰,既承认在世一方的变更权,又认可去世一方的遗嘱效力,共同遗嘱生效时间如何确定,又是否与共同法律行为机理契合,显然并非弘扬尊老爱幼的传统美德论述可以囊括。由此也说明了价值判断说理的必要性。
法学不仅是纯粹的理论建构,也是实践之学,须向社会实践开放。法教义学和社科法学作为两种裁判论证方式,各有章法利弊。从方法形成和结论证成角度而言,社科法学是教义法学的基础,教义法学是社科法学的简写或速记。厘清二者适用要义,在特定价值追求中回溯共同遗嘱裁判,对于共同遗嘱制度长期发展和同类案件裁判颇有助益。
法律必须稳定,但又不能静止不变。法律安定性指法律在一定时期的不变动性。考夫曼认为法律安定性有两层含义,一是“透过法律达成的安定性”,是法律作用于社会后所成的秩序与安宁;二是“法律本身的安定性”,是内部视角、结构角度的安定性,以“认知可能性、操作可能性和实践可能性”为标准。对于共同遗嘱等制度而言,两种方式要达到的首要目的为确保遗嘱安定性。通过实践释法,给予立遗嘱人清晰的规范指引,明确共同遗嘱订立条件,成立、生效、撤销准则,确保共同遗嘱订立稳定有效。其次,对共同遗嘱认定的规范和提炼准则稳定且持续。通过裁判的持续积累总结,凝练出适用于共同遗嘱衡量的裁判标准,进而反馈到规范层面以立法形式固定,在持续不断的共同遗嘱纠纷中,达到连贯适用且价值导向一致的效果,实现法律本身的安定性。
法教义学通过规范分析,推理得出教义视野下的规范后果。社科法学所强调的后果主义涉及对裁判规则和理由的二次证成,学者将其描述为“更关心法律之外的后果”,如社会效果是否理想等,但也因太过倚重社会效果的考量,尤其在缺乏方法限制的情况下,容易偏离法律本身的规范后果考量,最终将法官引入法外裁判的境地。基于此,需以法教义学改造后果主义,将其适用严格限定在法规范缺失的疑难案件领域,实现后果考量与依法裁判统一。其中,二者的连接点就在于法律科学所不能回避的价值判断。
法教义学从未排斥价值判断,而且能够较好地将价值判断包容进来,以处理和应对较为复杂的问题。通常而言,简单案件中的价值判断因为法官可以暂时采纳已检验过的和业已承认的语句,无需再次论证。但在法规范缺失的案件中,价值判断必须充分体现,且说理详尽,以帮助法教义学证成裁判理由和价值导向,将案件引向法律规范体系,并最终标定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基本框架内。具体而言,需遵循法教义学一般规范,在需要进行价值判断时,发挥社科法学优势,穷尽规则设计过程法律规范内的诸项价值,区分不同情况的价值衡量,从而找出契合法教义学的规则适用点,最终形成完整的法律评价框架。其中,价值判断要锁定在兼顾法律后果的价值判断中系方法互动核心。
法教义学的分析过程为“法律规范→规范解释(简单案件可略)→判决结果”,规范解释环节可分解为“查找依据——解构要件——对应分析——得出结论”。其中最困难的环节即“查找依据”,对于法律尚无指引的情境,其步骤分解为:①查找关联规范;②提取“公因式”,查找所涉制度的抽象法律概念,借用一般的共性概念完成制度的规范分析;③关联研究理论,对于存在争议且尚无定论的具体内容,需要依托法学原理进行理论分析,进而夯实裁判的理论支撑和依据;④解释方法引入,法律作为一门独立的社会科学,有特定的话语体系和解读方法,不同的情境里运用对应解释方法能够最大程度地服务法律本旨理解和规范建立。通过循序渐进,形成裁判的体系化框架,校准规范论证,减少裁判者不必要的论证困难,最终促进制度立法规范形成,统一规范裁判尺度。
社科法学强调从经验视角辨析因果关系、从实践出发提炼概念和理论最后从实际出发探索立法和实施对策。具体运用时,强调因果关系的辨析,多视角找寻辨析的最佳切入点。一般在缺乏立法规范和理论共识的情境下,需要进行价值裁判的因果关系阐述。其过程为首先找出矛盾整点,其次分析矛盾背后的主流价值导向及侧重。就共同遗嘱生效而言,矛盾核心是共同法律行为效力整体性与一方死因行为效力的关系;就变更问题,矛盾的核心则是后位继承人期待权与财产处分权及共同法律行为同一性的关系,支撑三者的基础法律分别是公序良俗、财产处分自由和法律秩序。需对三者进行深入分析,才能形成完整的法秩序。再次,讨论价值判断的可适性,在法教义学框架内进行后果讨论的条件,确保后果考量能够在法律的基本立场中做出。其评价标准包括普遍性、一致性等形式评价标准以及正义法理、融贯性等实质标准,确保价值判断锁定在规范框架内。接着,分析矛盾成因与后果。即通过多种方法的引入,最终寻找一个逻辑自洽的解决方案,明确价值判断和导向。
该裁判方法对于类案索引的积极效果在于:其一,方便类案识别。统一裁判方法确保论证体系一致,即使法规范缺失也能够依照相对一致的逻辑进行分析,提炼争议点、裁判难点,帮助建立类案库。其二,统一对话语系。统一裁判方法提供问题讨论平台,便于对比具体问题的不同分析立场,帮助类案索引者分析证成理由。其三,明确价值导向。价值判断体现了裁判者的价值导向,关系案件裁判趋势。同一裁判方法加快对裁判者价值选择识别,有助于分析缘由并做出取舍。其四,实现体系化建构。统一裁判方法确保问题点明确了然,便于不同类案、问题和记官网的体系化整合,最终建构完整的理论体系并形成法律规范。
真正的司法实践,需明智有效地处理各种信息,能有效预测和掌控后果。遵循法教义学和社科法学互动的裁判方法,可以形成清晰的司法规则,并建构完整的制度理论。
共同法律行为的构成要素包括意思表示和特别成立要件,其中意思表示是必备要素,决定了法律行为发生何种法律效果;特别成立要件取决于该法律行为的特性。意思表示的法律效果具有形式约束力和实质形成力。一旦生效,表意人不得任意撤销或变更。且意思表示生效后,可与内容一致的其他意思表示共同形成一项法律行为。
共同遗嘱作为共同法律行为的具体表现之一,意思表示的特殊性在于:其一,主体限于夫妻,且行为做出需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要严格把握夫妻关系成立时间,双方并未成立夫妻关系而以夫妻名义订立遗嘱,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遗嘱。其二,意思表示的做出源于夫妻特殊的身份关系,所涉遗嘱标的具有充分紧密性,甚至难以区分;故只要遗嘱内容清楚,表示出处分财产的意思即可。其三,意思表示的目的旨在对夫妻双方财产进行安排,所生法律效果不仅涉及夫妻还可能包括第三人;故该意思表示具有强烈的稳定性需求,不宜随意变更,且必须考虑多方价值平衡。
囿于共同遗嘱特殊性,共同遗嘱成立需关注形式要件。考虑到遗嘱严肃性及公众认知及能力,立法需对遗嘱有一定的形式要求但不能过于严苛。具体而言,一方按照法定形式作出,另一方签字或者捺印即可,但应排除双方在紧急情况下共立口头遗嘱。其一,夫妻一方书写内容、签名并注明日期,另一方签名即可。其二,代书共同遗嘱应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全部参与者签名并注明日期。其三,打印遗嘱应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全部参与人在每页上签名并注明日期。其四,以录音录像形式订立遗嘱应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全部参与人应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名字或肖像及日期。其五,共立公证遗嘱依公证机关的要求进行即可。其六,不允许紧急情况下立口头共同遗嘱,由于双方均处于紧急情况鲜有,且若出现该紧急情况,夫妻双方完全可以根据个人意愿处理各自财产及份额,共立柏林式或相互指定式遗嘱已无必要,因此不应允许口头订立共同遗嘱。
对于相互指定型遗嘱,因夫妻双方互相既是被继承人,又是继承人,存在利益关联,共同签名配偶应说明签字的时间地点,且形式需便于留存,防止发生对夫妻弱势一方不利影响。
不同类型的共同遗嘱生效与变更问题并不相同。相互指定型遗嘱一方去世即生效力,理论和实践中均无异议,而柏林式遗嘱和共同指定型遗嘱作为附条件的遗嘱,条件成就始生效力,受法律行为的“条件”所控制,对于其生效的问题则需要重点探讨文章将引用的互动分析方法,进行论证适用。
共同遗嘱的特殊性在于将两个独立的死因处分行为相联系,使其发生不同于单独遗嘱的法律效力,在法律行为理论中可用“条件”来建立该种联系。通过发挥条件的克服时间障碍、施加行为影响、认定行为动机三大功能,解决共同遗嘱生效时间认定分歧、变更理论不足及处分权限范围不明晰问题。因此,文章采用条件理论构建“共同遗嘱=各自的死因处分+条件”的分析模型。
根据柏林式遗嘱定义,条件模型可表达为:“柏林遗嘱=死因处分+停止条件1+停止条件2”。停止条件一的内容是夫妻一方先于另一方死亡,条件成就时遗产由在世配偶继承;停止条件二的内容是在世配偶先于最终受益人死亡,条件成就时遗产转由最终受益人继承。
生存配偶能否在条件未决期间撤回其处分是一个价值判断问题。嵌套法教义学关于共同法律行为的变更理论,先去世方指定另一方为先位继承人,再由后位继承人继承,既为了保障后去世方的生存需要,又实现将自己财产指定给后位继承人继承,只要能满足这两个目的,后去世方做出变更、撤回原财产处分的行为,虽然形式上打破了共同行为的整体性,但未产生实质性影响。真正需要权衡的是,在世一方撤回原共同遗嘱中的处分内容,并将其所属的财产指定给原后位继承人以外的其他人,是不是侵犯了后位继承人的期待权。对此,文章认为,财产处分蕴含基本法理是自由,期待权所蕴含的基本法理是个人权利,而该权利因为未实际发生,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从该角度而言,其实是确定的个人处分自由与不确定的财产获得权益的博弈。从价值考量角度而言,在没有严重违反法秩序的前提下,应首先考虑尊重在世一方的财产处分自由。基于此,我们将“生存配偶在条件未决期间撤回其财产处分”作为解除条件嵌入定义模型。模型修正为:柏林式遗嘱=死因处分+停止条件1+停止条件2+解除条件1。
在允许后去世方撤回其财产处分的情况下,后位继承人所获得的遗产利益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为保护后位继承人的期待权,需要对后去世方的处分自由进行限制。首先,后去世方可撤回的遗嘱部分应仅限于其个人财产部分;其次,可撤回的处分权限限于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不含所有权,可表达为“生存配偶居住权+后位继承人所有权”。具体价值考量在于法律赋予了权利人在生前对财产进行处分的权利,遗嘱自由原则作为一条对世原则体现了个人自由和个人尊严,契合着“自由”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与民法典遗嘱制度基本原则相一致。但是,法律需充分关照社会现实。老龄社会的现实需求之一为保障配偶,尤其是老年配偶的继承利益,夫妻订立共同遗嘱的目的之一在于从家庭内部获取更丰富的养老资源,以弥补社会养老资源缺口;另一目的在于保持家庭财产的完整性。一旦后位继承人的期待利益过度受损,不但对老年人生活不利,也不利于家庭财产秩序的稳固。通过赋予在世一方处分自由并限制处分权限,既在空间维度上保障遗产传承的完整性,拓展遗产效能,与民法典中的居住权衔接起来;也能在时间上兼顾不同继承人的年龄阶段和生活需求。据此,我们嵌套一个解除条件,即“在世配偶不能影响后位继承人对共同财产的期待权”。最终,文章将柏林式遗嘱的生效模式确定为:柏林式遗嘱=死因处分+停止条件1+停止条件2+解除条件1+解除条件2。
上述模型设定其一可以克服时间障碍,双方制定柏林式遗嘱时,遗嘱对双方有拘束力,但因未生效不产生当事人直接追求的法律效果。当停止条件成就,遗嘱生效,若解除条件成就,该遗嘱即时不生效。根据柏林式遗嘱模型,只有双方均去世后遗嘱方生效,后去世方去世的时间即为柏林式遗嘱的生效时间。这与民法典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生效理论契合;又解决柏林式遗嘱与诉讼时效的衔接,从双方去世后开始计算20年最长诉讼时效。其二可以约束未来行为,在条件未成就时,当事人有义务相互保证期待利益的实现,激励对方实施或者不实施某种行为。条件设定并不限制在世配偶的遗嘱自由,在世配偶可以自由选择是否变更或者撤回遗嘱,一旦在世配偶变更、撤回共同处分,遗嘱互相继承的内容不生效,先去世方的财产直接按照遗嘱意思由最终受益人继承。其三可以稳定行为目的,当事人的动机因条件的成就产生法律意义,不至于因为不可预料的事情产生偏离初衷的法律后果。条件模型设定既考虑到后去世一方的生存需要,也维护了将财产指定给最终受益人继承的初衷;将在世方配偶对共同财产的处分权限制在自己财产的全部处分权和先去世方财产的有限处分权内,有效确保财产稳定性。
综上,柏林式遗嘱裁判三个规则为:第一,一方去世柏林式遗嘱成立未生效,双方去世柏林式遗嘱生效。第二,后去世可以变更或撤回遗嘱,但是变更、撤回该遗嘱即解除条件成就,最终受益人即可继承先去世方的财产。第三,在世配偶对共同财产的处分权限为“自己财产的有限处分权+先去世方财产的有限处分权”。
共同指定型遗嘱并未指出夫妻双方先相互继承,遗产利益并未发生转移,最终受益人可分别继承夫妻双方的财产。根据条件理论,夫妻双方的处分并无法律上的关联性,两人的共同意思表示并不消解共同遗嘱中两个处分行为的独立性,故在世一方撤销共同遗嘱中其个人内容存在合理性。然共同指定型遗嘱的行为目的在于共同将财产交由第三人,一旦在世一方作出将个人部分交由第三人之外的其他人继承,实则违背夫妻共同遗嘱订立初衷,打破了共同法律行为的根基。因此,在尊重在世一方的处分权同时,需以保障原定继承人最终获得财产所有权为底线,如设立居住权等,以实现最终受益人的期待权益和在世一方对财产居住、使用的平衡。因此,文章建议在条件模型中加入解除条件,内容为最终受益人不影响在世配偶使用共同财产的权利。若该解除条件成就,最终受益人将不能继承先去世方的财产,先去世方的财产按照法定继承。修正条件模型为:共同指定型遗嘱=死因行为+解除条件。
共同指定型遗嘱三个裁判规则为:第一,夫妻一方去世,该方的遗嘱部分生效;另一方去世,后去世方遗嘱生效。第二,后去世方可以变更和撤销自己的遗嘱部分,但必须变更和撤销需以确保财产所有权仍属于原共同指定的继承人所有。同时,不能变更和撤销先去世方部分。第三,在世方对共同财产的处分权限为“处分权限=自己财产的有限处分权+先去世方财产的处分权”。
裁判技术不仅具有保障实体正义的外在价值,也有提升程序正义的内在价值。统一疑难复杂案件的裁判方法,是类案检索制度施行的前提要求,也是类案检索制度目标实现的保证。将法教义学和社科法学兼容互动并进行夫妻共同遗嘱的运用尝试,实现了以裁判方法保障矛盾解决,精准类案检索,完善具体制度,发展法学理论,输出核心价值观的目标,开启了裁判方法研究新征程。
原标题:《关注家事审判 统一夫妻共同遗嘱裁判尺度的方法研究——以法教义学与社科法学的互动为分析视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