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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麦克薯条”虐猫引发的血案

发布时间:2024-08-31 18:20人气:

  A是一名动物保护者协会成员。B经常在社交媒体发布虐待小区流浪猫的视频,但本人在视频中总是戴面具出镜。后来,A偶然发现,B就住在自己所在单元的901室。

  2024年7月23日,B在社交媒体扬言当晚将直播虐杀流浪猫。听闻消息后,A与好友C商议,二人决心当晚共同阻止B的暴行。直播开始后,A、C二人乘坐电梯前往B所住的9层,随后敲开1室房门。房门打开后,A、C二人不由分说便抄起事先备好的木棍殴打房主,致房主额头破裂(轻伤);房主再三喊停,A、C均未停止,于是,房主随手抄起相框砸向C的头部,同样致C轻伤。随后,双方均停止攻击。房主问A、C为何上门打人,二人表示,是为制止其虐猫暴行;房主更加困惑。A问道:“你不是‘麦克薯条’吗?这里不是901室吗?”房主表示,自己并非“麦克薯条”,这里是601室,装修时将数字“6”贴倒了,一直没有修正。原来,A、C乘坐电梯前往9楼时,6楼其他住户按下电梯后又临时回家,电梯遂在6层开门;A、C见房号是901,以为到达了9层;由于B始终戴面具出镜,A、C二人也未认出开门者并非B;601的房主系D。

  退出601室后,A建议C回家简单包扎,自己独自前往901室。C离开时,再三叮嘱A“好生劝解,切勿动手,小心吃亏”;A表示同意,并让C将木棍带走。A来到9层后,901室房门虚掩,A直接进入房间。此时,B正站在桌子旁,桌上放着一盆沸水,B正拎着3只小猫,欲将3只小猫浸入沸水中。A不由大怒,责令B停止虐猫,但B不为所动;为解救小猫,A捡起地上的几只鞋朝B砸去,但均被B躲过。眼见地上已经没有鞋子,A遂捡起地上的高尔夫球,一边大喊“高尔夫球来了,快滚开”,一边将高尔夫球朝B扔去;眼见此景,B只得放下小猫,闪身躲避高尔夫球,却因重心不稳而跌倒。A本想用高尔夫球击打B的肩膀,但因掷球时站立不稳,高尔夫球飞行轨迹偏低,竟击中水盆,沸水“一泻千里”,正巧将跌倒在地的B腿部烫成重伤。随后,A将3只小猫释放。经查,2只小猫系流浪猫,1只小猫系邻居E家走丢的、正在悬赏寻找的宠物猫。

  B住院治疗期间,以自家监控为线索,确认了A的身份信息,找到了A的住址和车牌。B给小混混F一万块钱,让F去小区教训A。F表示自己有些脸盲,B遂告知F,A的车牌号是“京A 10086”,并向F告知了A的身高、体型等信息,让F去车库伺机教训A。7月25日晚,埋伏在车库的F发现,有人驾驶车牌号为“京A 10086”的汽车回到车库,驾驶者的身高、体型等与B所述一致。于是,F用事先准备的木棍猛击司机背部,致使司机重伤后昏迷倒地。经查,当日驾驶京A 10086汽车的并非A,而是C。此时,C已怀孕3月有余,摔倒诱发流产,致C大出血;但是,因C并不显怀,F并未发现其系孕妇,离开之际也未发现C有大出血症状。

  C的男友G见C迟迟未上楼,于是到地库查看。G发现C后,正欲施救之际,突然想到,自己一直劝C将胎儿打掉,但C始终不同意,不如索性当做没发现。于是,G将C弃置不顾,独自上楼,尽管他知道大出血是可能导致孕妇死亡的。所幸,C被其他车主发现并送医,因抢救及时而保住了性命。

  【关于事实单元划分的思考】为展开后续对刑事责任的讨论,笔者假定案涉之人ABCDEG均具备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按照“小混混”的词语定义,小混混一般是十六、十七岁左右的青少年,因此在此假定F超过16周岁但未满18周岁。按照段落顺序,笔者将本文划分为五个事实单元。其一,B在社交媒体上发布虐待流浪猫的视频构成第一个事实单元;其二,A、C误将601当成901,殴打房主D,D反击,属于第二个事实单元;其三,A为救小猫以高尔夫球砸向B,却误击中水盆,导致B被烫成重伤,可视为第三个事实单元;其四,B雇佣小混混F去车库教训A,F误将C当A击打成重伤,属于第四个事实单元;最后,C的男友G明知C大出血可能导致死亡,却独自上楼,弃之不顾,构成第五个事实单元。

  预判:B在社交媒体发布虐猫视频的行为,可能扰乱公共秩序,构成寻衅滋事罪。

  设问:B在社交媒体发布虐猫视频的行为可能构成《刑法》第293条的寻衅滋事罪。

  寻衅滋事罪的保护法益为公共秩序,随着网络的发展,网络空间也具有了公共场所的属性,网络秩序也成为了公共秩序的重要组成部分。《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将“利用信息网络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的行为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起哄闹事行为要求具有煽动性、蔓延性和扩展性,而不是单纯影响公共场所的局部活动的行为。对起哄闹事行为是否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判断,应以行为时的全部具体状态为根据。公共场所的性质、公共场所活动的重要程度、进入公共场所的人数、起哄闹事的时间、公共活动受影响的范围与程度等,是判断行为是否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重要资料。

  题目所给信息较少,无法看出B的行为具有煽动性、蔓延性和扩展性,也无法得出B在社交媒体上发布虐猫视频的行为持续时间、涉及群众数量等相关内容,因此无法判断B的行为是否严重扰乱了公共秩序。

  1.A、C二人敲开D房门后,二人均用木棍殴打D致其轻伤的行为可能成立非法侵入住宅罪以及故意伤害罪。

  二人都是最直接的实施者,都是直接正犯,由于两人的客观行为完全相同,题目中也未有其他阐述,故可以放在一起分析。

  由于6楼住户按下电梯临时回家以及D家的门牌数字“6”贴反,导致A、C将“601”误认成“901”,将D认成B,所以D受轻伤的结果可能不能归责给A、C。

  2.D为反击而将相框砸向C的头部,致使C轻伤的行为可能成立故意伤害罪,在违法性层面可能会因正当防卫而阻却违法。

  对于共同犯罪的成立条件,主要有部分犯罪共同说与行为共同说的争论。目前,我国刑法学界的通说观点是部分犯罪共同说。此外,也有学者主张行为共同说。这两种理论的主要区别在于将共同犯罪的本质理解为“数人一罪”还是“数人数罪”,由此导致具体结论的不同。但在本案中,无论是部分犯罪共同说还是行为共同说,其得出的结论并没有差异,因此笔者不在此对二者进行详细地比较,而是采取通说的观点展开后续的案例分析。

  按照通说,即部分犯罪共同说的观点,成立共同犯罪应满足以下条件:(1)各参与人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2)在客观上具有共同的犯罪行为;(3)在主观上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

  在本单元中,A、C均为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行为主体,根据题目理解, A、C两人客观上的伤害行为与主观上的伤害决意完全一致,具备伤害B的意思联络。因此,如果A、C两人成立犯罪,两人会构成共同犯罪。由于两人都是直接正犯,故笔者在此一并讨论两人的刑事责任。

  设问:A、C二人敲开D房门后,二人均用木棍殴打D的行为可能成立《刑法》第245条的非法侵入住宅罪。

  本罪的行为对象是住宅,住宅是指供人饮食起居或日常生活的场所。本案中D所居住的601室满足住宅的定义。

  本罪的实行行为是“侵入”行为,即非法强行闯入他人住宅,或者经要求退出仍拒绝退出,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和居住安宁的行为。“入”的意思是由外到内,对于本罪而言即从住宅外进入住宅内。侵入行为要求具有“非法性”,得到居住人、看守人真实承诺或推定的承诺而进入他人住宅的,不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

  首先,本案中A、C二人是敲开了D家的房门,可以认为是征得了D的同意,不符合本罪“非法强行”的手段要求。其次,在D开门后,A、C二人就不由分说对其进行了殴打,案涉材料没有提及A、C进入D的住宅的相关信息。

  设问:A、C二人敲开D房门后,二人均用木棍殴打D,可能成立《刑法》第234条的故意伤害罪。

  本罪的既遂要求出现轻伤以上的伤害结果。本案中,房主D额头破裂构成轻伤,故本罪既遂所要求的结果已经出现。

  本罪的实行行为表现为非法损害他人的身体健康。用木棍殴打他人极易导致他人受伤,具有高度的危险性。在D开门后,A、和记官网C二人在其毫无防备的情况下,直接用木棍殴打D,且D再三喊停二人仍不停止,足以给D造成轻伤以上的伤害结果,应认定其实施了伤害行为。

  6楼住户按下电梯后又临时回家、D家门牌的“6”贴倒成“9”却一直未修正,A、C二人对D的殴打行为都是D的轻伤结果发生不可想象其不存在的条件。

  以制造法所不允许的风险、实现法所不允许的风险和构成要件效力范围这三个方面进行客观归责。

  6楼住户按下电梯后又临时回家、D家门牌的“6”贴倒成“9”却一直未修正这两个条件均在法所允许的界限之内,均未创设法所不允许的风险。

  A、C二人的殴打行为制造了法所不允许的风险,D的轻伤结果正是A、C的殴打行为的风险实现。故意伤害罪的规范目的是为了保护个人的身体健康,轻伤结果在故意伤害罪保护目的的范围之内。

  在构成要件效力范围内,是否能认为D家门牌的“6”贴倒成“9”是被害人的自我危险化行为,D应当对此负责?自我危险化行为要求被害人的行为是导致侵害结果发生的直接原因。本案中,D一直未修正门牌的行为并不是导致D轻伤的直接原因,直接原因是A、C的殴打行为,故不成立被害人自我答责。

  故意是对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的统一。本案中A、C将D认成B的行为成立对象错误。根据法定符合说,故意伤害罪的法益是人的身体健康,不是特定的某人的身体健康,因此是B还是D在此并不重要。A、C客观上用木棍对D进行殴打,主观上认识到自己对D进行了殴打,认识到了符合构成要件的事实,成立故意伤害罪既遂。具体符合说也认为对象错误不影响故意犯罪既遂的成立。在行为的当时,A、C想殴打的是“901房主”B,事实上也殴打了“901房主”D,因而属于具体的符合,成立故意伤害罪既遂。由此可见,同一构成要件内的对象错误不影响故意的成立,学界也一致认同了这一看法。

  A、C二人作为具有日常经验的理性人,明确认识到用木棍殴打他人的行为可能导致D的身体健康受损,却希望这种结果发生,以期阻止B虐猫的暴行,且在“假B”房主D的再三喊停下仍不停止,具备本罪的故意。

  设问:D为反击而将相框砸向C的头部,致使C轻伤的行为可能成立《刑法》第234条的故意伤害罪。

  首先,本罪的既遂要求出现轻伤以上的伤害结果。本案中,D将相框砸向C的头部,导致C轻伤,故本罪既遂所要求的结果已经出现。

  其次,本罪的实行行为表现为非法损害他人的身体健康。用相框砸向他人头部极易导致他人受伤,具有高度的危险性。D将相框砸向C的头部,足以给C造成轻伤以上的伤害结果,应认定其实施了伤害行为。

  最后,正是D以相框为工具的反击行为导致C额头破裂,故C的轻伤结果可以归责于D的伤害行为。

  故意是对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的统一。D认识到用相框砸向C头部的行为可能导致C的身体健康受损,也希望通过该行为能阻止C的殴打,具备本罪的故意。

  A、C在D的再三喊停下均未停止对其的殴打,而D之所以用相框砸向C的头部,是希望A、C停止攻击。因此,该行为可能成立《刑法》第20条规定的正当防卫。

  正当防卫的前提是存在着某种“不法侵害”。A、C用木棍殴打D的行为根据前述分析已经构成对D人身法益的较大威胁,也已经造成了D轻伤的伤害结果。因此,A、C的行为是对D的不法侵害。

  正当防卫的对象只能是不法侵害人。在本案中,受伤者C是对D进行殴打的不法侵害行为人,符合正当防卫的对象条件。

  正当防卫要求防卫行为不能超过“必要限度”。对于防卫限度的判断标准,学界主要存在基本相适应说、必需说与折中说三种观点。基本相适应说认为,所谓必要限度是指防卫措施与不法侵害之间在强度和可能造成的损害方面处于基本的相均衡的关系之中。必需说则主张,只要防卫行为是为制止不法侵害所必不可少的措施,即便它的强度和所造成的损害明显超过不法侵害,也应认为其处于必要限度的范围之内。基本相适应说要求防卫措施与不法侵害之间“势均力敌”,这在部分情况下很难保证防卫行为的有效性;如果坚持必需说的立场,那么就不存在防卫过当的情形,这显然也并不合理。

  因此,笔者更赞同综合前两种观点的折中说,折中说主张正当防卫原则上应以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需为标准,同时还要求防卫行为与不法侵害在手段、强度和后果等方面不存在过于悬殊的差异。折中说也是目前我国的主流学说,《防卫指导意见》第12条亦肯定了此种观点。

  本案中,虽然D再三喊停,但A、C仍不停止殴打,在当时的情况下D的单纯的防御没有任何用处,只有采取同样的武力方法反击,才能够尽快制止A、C的殴打。在“一对二”的情况下,假如D放弃反击,那就只能等待A、C二人停止殴打或出现的第三人介入,这便大大提高了D自身所面临的危险,D极有可能会遭受轻伤以上的伤害。

  D用相框砸向C与C在房门打开后直接用木棍殴打D在手段和强度上没有显著的区别,相框和木棍均可作为伤人的武器,而且双方的攻击都是瞬时间发生,没有给对方留足反应时间。哪怕从最为严苛的基本相适应说考虑,D的防卫手段的强度也没有超过必要限度。

  还有学者指出,在同样能够确保及时、安全、有效地制止不法侵害的前提下,行为人应当选择给侵害人造成损害最小的那种防卫手段。张明楷教授指出防卫工具是由现场的客观环境决定的,一般不能要求防卫人在现场选择比较缓和的工具。相框是D在现场获得最顺手的工具,D随手抄起相框砸向C的头部的行为已经是情急之下为制止不法侵害必需的最低强度的措施。

  C、D均因对方的行为导致轻伤,后果上没有悬殊的差异。D的防卫行为保护的法益是自己的身体健康,损害的法益是C的身体健康,保护的法益和损害的利益之间是等价的。

  关于正当防卫的成立是否需要防卫意思,学界存在防卫意思不要说和防卫意思必要说的争论。两种学说的对立实质上是结果无价值和行为无价值二元论的两种立场的对峙。

  防卫意思不要说的根据是结果无价值论,该说认为犯罪的违法仅在于犯罪行为客观上对刑法的保护法益造成了侵害或者威胁的结果,阻却违法只需行为客观上没有对保护法益造成侵害或威胁,不必对行为人的主观心理进行要求。由此,在正当防卫中,有无主观防卫意思,不影响正当防卫的成立。只要防卫行为客观上制止了不法侵害,保护了法益,而又没有造成过当的结果,就具有“结果的有价值性”,阻却违法。

  防卫意思必要说是行为无价值二元论的理论归结。按照行为无价值二元论的见解,违法性的实质是违反社会规范秩序的法益侵害,结果无价值与行为无价值是作为违法性判断的两个基石。违法要素不仅包括影响法益侵害结果的客观违法要素,还包括对法益侵害或规范违反有影响的主观违法要素。成立正当防卫,除了行为客观上是针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行为而实施,并且没有超出相当性的限度以外,还必须具备主观的正当化要素,即具有防卫意思。

  相较而言,笔者更赞同行为无价值二元论的立场,正当防卫的成立要求防卫人具有防卫意识。防卫意思也已经在实定法上得到了肯定,我国刑法对防卫目的已有规定,因此防卫意思当然是正当防卫成立的必要条件,《指导意见》也要求“准确把握正当防卫的意图条件”。结果无价值论者如张明楷教授将“为了……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这种主观色彩浓厚的用语解释为客观要件,逻辑上也不是很圆融。

  在D再三喊停,但A、C仍不停止殴打的前提下,D用相框砸向C的头部是为了制止A、C两人继续殴打,让自己的人身法益免受不法侵害,具备防卫意思。

  D用相框将C殴打成轻伤的行为成立《刑法》第20条的正当防卫,不具有违法性,不构成《刑法》第234条的故意伤害罪。

  预判:1.A见901房门虚掩,直接进入房间的行为可能成立非法侵入住宅罪;A向B投鞋子,被B闪躲后本想用高尔夫球击中B的肩膀,却因站立不稳致高尔夫球轨迹偏移击中水盆,沸水“一泻千里”将B腿部烫成重伤的行为可能成立故意伤害罪的结果加重犯或过失致人重伤罪。

  2.B欲伤害的3只小猫有一只系E的宠物猫,因A的阻止而未完成伤害,可能成立故意毁坏财物罪(预备)。

  设问:A见901房门虚掩,直接进入房间的行为可能成立《刑法》第245条的非法侵入住宅罪。

  本罪的行为对象是住宅,住宅是指供人饮食起居或日常生活的场所。本案中B所居住的901室满足住宅的定义。

  本罪的实行行为是“侵入”他人住宅,行为是否构成侵入,与保护法益具有直接联系。对于本罪所保护的法益,德日刑法理论主要有安宁说或平稳说、公共秩序说、占有权说、住宅权说、综合说、相对化说等争议。

  我国刑法理论对此没有展开,但事实上存在着新住宅权说与安宁说的争论。新住宅权说认为,住宅权不是家长的许诺权,而是管理住宅的一种权利以及是否许可他人进入的自由权利(许诺权);安宁说认为,本罪的法益是个人利益中的居住平稳或者安宁。其中有人认为“安宁”是事实上的居住的平稳状态,有人认为是在自己支配下的住宅中的意思活动的平稳状态。

  笔者认为,安宁说更符合我国的国情。其一,如果采用新住宅说,可能会面临住宅内的成员对是否允许他人进入的意见不一致的情况,此时以谁的意见为准也是难题;其二,从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被认为非法侵入住宅罪的案件,多数是被害人受惊,突然发现家中有外人的严重侵犯居住平稳与安宁的情形;其三,保护住宅权的背后,保护的其实是住宅的安宁与平稳,换种角度其实保护的是行为人在住宅中生活和活动的自由,并不是单纯的允许他人进出的权利;其四,在忘记关门的情况下,如果采用新住宅说,是否意味着屋主以开门的形式默认他人自由进出?这显然并不合理,“不闭户”不影响住宅成员对住宅应享有的所有合法权益,只是相对“闭户”的情形,此时的权利状态较为松弛,他人更加容易侵犯,但这并不直接等于他人可以进入自由。实践中哪怕他人的房门虚掩,行为人推门而入的行为,也被判处非法侵入住宅罪。

  侵入行为必须具有“非法”性。(其实应在违法性层面判定行为是否非法更为合适,但为了逻辑连续,特将此处挪前。)学界认为“非法”应当包含至少以下要素之一:其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二,不具有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正当理由;其三,违背住宅权人的意志。比较法层面,德国刑法也认为侵入意味着行为人违背权利人的意志踏入其受保护的空间。虚掩的房门是否是默示允许他人进入的意思表示?刑法中没有相关规定,但法秩序统一的法理可以让我们参考其他部门法的相关规定。《民法典》第140条“沉默只有在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时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法律没有规定“虚掩的门”是允许他人进入的默示的意思表示,因此推门而入的行为也是违背了住宅权人的意志,具有非法性。本案中A见901房门虚掩,推门而入的行为违背了901房主B的意志,是非法的侵入行为。

  采取安宁说,非法侵入住宅罪是一种继续犯,即行为人从侵入时起到退去时止,对住宅的安宁的侵害处于继续之中。侵入的着手时期,是开始侵入他人住宅时。行为人的身体全部进入住宅时才是侵入既遂。本案中,A已经进入B的住宅,故本罪既遂所要求的结果已经出现。

  行为是否侵犯了住宅的安宁,需要综合判断。A的侵入行为干涉了B将小猫浸入沸水的计划,B不能按照自己的想法虐待小猫,应当认定A破坏了B在自己支配下的住宅中的意思活动的平稳,破坏了住宅的安宁。

  对A来说,他是否认识到自己违背了B的意志而进入901对本罪故意的成立无关紧要。尽管A明知901是B的住宅,但为了阻止B虐待小猫,A是无论如何都要进入901,他至少接受了自己进入901的侵害行为,具备本罪的故意。

  设问:A向B投鞋子,被B闪躲后,本想用高尔夫球击中B的肩膀,却击中水盆导致B腿部被烫成重伤的行为可能成立《刑法》第234条的故意伤害罪(结果加重犯)。

  A有通过投掷物品伤害B的连续的故意,此处投鞋子和投高尔夫球的行为也是连续的,故将两行为放在一起评价。

  首先,本罪的既遂要求出现轻伤以上的伤害结果。本案中,B的腿部被烫成重伤,故本罪既遂所要求的结果已经出现。

  其次,本罪的实行行为表现为非法损害他人的身体健康。高尔夫球的重量一般不超过45.93克,一个鸡蛋的质量一般约为50克,数值相差并不是很大。用鸡蛋砸向他人会导致他人受伤,可以推出用高尔夫球砸向他人也很可能导致他人受伤。现实生活中也有许多被高尔夫球砸伤的相关案例,因此用高尔夫球砸向他人极易导致他人受伤,此行为具有一定的危险性。A向B先后投掷鞋子、高尔夫球,足以给B造成轻伤以上的伤害结果,应认定其实施了伤害行为。

  最后,A向B投高尔夫球的行为是B被烫伤的结果不可想象其不存在的条件,B的烫伤结果可以归责给A。

  故意是对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的统一。本案中A作为具有日常经验的理性人,明确认识到用鞋子和高尔夫球砸向他人的行为可能导致B的身体健康受损,却希望这种结果发生,希望高尔夫球砸中B的肩膀,以期阻止B虐猫的暴行,具备本罪的故意。

  首先,本案出现了B的烫伤结果,假如没有A向B砸高尔夫球的行为,B的烫伤结果不可能出现,故行为与结果之间具备条件因果关系。

  其次,A向B砸鞋子和高尔夫球的行为在实质上有击中B和水盆的较大盖然性,故可以认定A的行为制造了法所不允许的风险。

  最后,A所创造的风险与B在桌上摆放的沸水相结合,最终在水盆被击中后沸水倾倒的事件中得到了实现。如果A不用高尔夫球打B,B不会被沸水烫伤,A的行为提高了B被烫伤的风险。B的烫伤结果具有回避可能性,因此B的烫伤结果系A所制造的风险的典型实现。

  故意伤害罪的规范保护目的是他人的身体健康,重伤结果属于故意伤害罪所禁止的结果。本案也不存在被害人B自我答责的情形,B在桌上放沸水不是B被烫伤的直接原因,故B的重伤结果可以归属给A的行为。

  首先,A并不希望砸中水盆烫伤B。A本来瞄准的就是B的肩膀,而不是水盆。在砸之前,A向B提醒过“高尔夫球来了,快滚开”,由此可见A对砸中水盆烫伤B的结果不可能抱有肯定、放任的态度,否则A完全没有必要特意提醒B,给予B留下反应、躲避的时间。因此,A是抱着排斥、否定的态度,并不认可B存在因砸中水盆而被沸水烫伤的危险。其次,从前述B顺利躲过A砸过去的鞋子的描述,也可以推断出B具有一定的闪躲能力。A向B扔高尔夫球的行为是对B躲避能力的过于自信,同时他高估了自己的投掷准头,认为自己一定能打中B的肩膀,不可能会打中水盆,因此A对B的烫伤结果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

  A成立对B烫伤结果的过失还要求其在客观上违反注意义务。新过失论所说的客观的注意义务,是指要求处于行为人立场的一般通常人应当遵守的行动准则。注意义务的要求首先可从成文规范中推导出来,但本案属于一般生活领域,只能根据具体的案件情形推导出具体的必要的注意。沸水较之冷水,水面上会有白雾,A闯入B家中看到了B打算将小猫浸入沸水的举止,A作为有日常生活经验的一般人,他肯定知道沸水的存在。但A还是选择将高尔夫球向B砸去,可以肯定他在客观上违反了注意义务。

  A为阻止B虐猫,而向B投掷鞋子和高尔夫球的行为可能因为成立紧急避险或正当防卫而阻却违法。

  紧急避险,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损害另一较小或者同等法益的行为。紧急避险保护的对象必须是法秩序予以承认和保护的法益。我国刑法没有设立对普通动物的保护。宠物猫可以作为宠物主人的财产,属于被刑法所承认和予以保护的法益。但是流浪猫不属于任何人的财产,不属于被保护的法益。

  紧急避险的损害对象是第三人的合法利益,而不是不法侵害者本人的利益。本案中A损害的是不法侵害人B的身体健康法益,不符合紧急避险的对象要求。

  根据前面的分析,第一,正当防卫的前提是存在着某种“不法侵害”,本案中B欲将小猫浸入热水中已经构成了对三只小猫的紧迫危险,构成了对E的财产法益的较大威胁。

  第二,不法侵害正在进行,如果没有A通过投掷物品及时阻止,小猫会按照B的计划被浸入沸水中,不法侵害是因为A的行为而暂时中断。

  第三,正当防卫的对象只能是不法侵害人。在本案中,B是对E的财产法益进行不法侵害的行为人,符合正当防卫的对象条件。

  第四,正当防卫要求防卫行为与不法侵害在手段、强度和后果等方面不存在过于悬殊的差异。由于A的投掷行为,B被沸水烫成重伤,但B对小猫的不法侵害尚未造成严重后果,A的行为与B的不法侵害在后果上存在悬殊的差异。此外,正当防卫的正当化根据是使具有优越利益的一方的行为阻却违法性。在刑法中,身体健康的法益优先于财产法益,因此A为挽救财产法益而伤害B人身法益的行为,也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正当化根据。

  A作为有日常生活经验的一般人,知道沸水会将人烫伤。且A也不是职业运动员,能预见自己的准心不一定能顺遂击中B的肩膀,如果他砸的高尔夫球角度偏离,正巧击中水盆的情况下,盆中的沸水倾倒很有可能会烫伤附近的人。A对沸水将B烫成重伤的结果具有预见可能性,对该加重结果的出现存在过失。

  设问:A本想用高尔夫球击中B的肩膀,却击中水盆导致B腿部被烫成重伤的行为可能成立《刑法》第235条的过失致人重伤罪。

  关于前一罪名的分析表明,A对用高尔夫球砸中B,导致B受伤,从而救下小猫这一事实存在故意,故不符合本罪要求过失的主观构成要件,不成立《刑法》第235条的过失致人重伤罪。

  本案中A进入B家中的行为成立非法侵入住宅罪,用高尔夫球砸向B导致B被烫伤的行为成立故意伤害罪。A进入B家中是为了阻止B虐待小猫,非法侵入住宅的前行为是后续A伤害B的后行为所必需的手段。按照“牵连犯从一重罪论处”的处断原则,对A的行为以故意伤害罪评价。

  在我国法律体系中,他人所饲养、掌控的动物也属于“财物”的范畴,宠物属于“动产”的范畴。流浪猫既不属于私人的合法财产,也不属于法律上规定的珍稀野生动物,我国目前也没有针对流浪动物进行保护的法律。因此,此阶段所检验的故意毁坏财物罪中的“财物”,仅指E家走丢的小猫,两只流浪小猫不包含在内。

  设问:B欲伤害的3只小猫有一只系E的宠物猫,因A的阻止导致小猫没有浸入沸水中,由于小猫没有收到任何损害,故A有可能成立《刑法》第275条的故意毁坏财物罪(预备)。

  本罪的既遂要件结果是财物被毁坏,由于A成功阻止了B的虐猫行为,小猫没有受到任何伤害,构成要件结果未发生。如果B成立犯罪,也只能以本罪的未遂或预备论处。

  本罪的主观要件为故意,即行为人主观上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公私财物的损害,仍然追求或者放任这一结果的出现,但是不得具有不法领得的意图。

  本案中,由于邻居E家的小猫正在悬赏寻找,B作为E的邻居,极有可能看到过相关的悬赏公告,对此猫系他人财物,具备一定经济价值这一事实应有了解。因此,B对虐待E家小猫的行为至少具有间接故意。

  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行为对象是“公私财物”,即国家、单位或者他人所有的财物。E的小猫属于E所有的财产,因此小猫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公私财物,属于本罪的行为对象范畴。

  关于毁坏的定义,刑法学界存在争议,主要有物质的毁弃说、效用侵害说、本来的用法侵害说等。我国主流教科书采取限定的效用侵害说。毁坏既包括从物理上变更或者消灭财物的形体,也包括通过对财物施加有形力或者影响力,使财物的效用丧失或者减少的一切行为。比较法层面,域外也认可此类犯罪的本质在于使物体丧失经济价值、使用价值等效用,而不应当只限定于物理上的破坏。

  再次,关于“着手”的认定,国外刑法理论上存在主观说,客观说、折中说等许多学说,国内学者间也有许多不同看法。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认为,所谓“着手”,就是开始实行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某一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这种行为已不属于为犯罪的实行创造便利条件的预备犯罪性质,已使《刑法》所保护的具体权益初步受到危害或面临实际存在的威胁。判断是否着手,可以结合具体犯罪的罪状从两个角度考察;一是看行为的指向性是否明确和危害性是否明显,在有犯罪对象的场合,这种行为已经指向犯罪对象,在犯罪既遂包含犯罪结果的犯罪中,还会发生犯罪结果。二是看行为是否已经超越“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犯罪预备范畴,是否存在直接加害于犯罪对象的情况。

  有鉴于此,第一,本罪的着手至少是行为人开始进行“毁坏”的实行行为,即从物理上变更或消灭财物的形体,或者通过行为使财物的效用丧失或者减少。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既遂要求“毁坏”的犯罪结果。本案中,由于A的成功阻止,B未将犯罪对象——小猫浸入沸水中,所给材料没有谈及小猫因沸水受到身体的伤害,或发生了外形的改变,故应当认为“毁坏”的犯罪结果没有发生。第二,犯罪预备是指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本案中B已准备好了一水盆的沸水,已经为后续虐待小猫、“毁坏E的财物”准备了毁坏的工具——沸水,制造了条件。由于A的成功阻止,B没能来得及直接对E家的小猫进行加害。故应认为B只构成本罪的预备行为。

  法条中“数额巨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属于本罪的客观处罚条件。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08年6月25日《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33条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造成公私财物损失5000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本案中,E家小猫的经济价值若高于5000元,满足立案标准,构成犯罪应当受到刑罚处罚;如若低于5000元,则不用受到刑罚处罚。

  B成立《刑法》第275条的故意毁坏财物罪(预备)。因为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小猫没有受到实质伤害,司法机关在量刑时一般不会科处刑罚。

  预判:1.F用木棍猛击司机C使得其重伤的行为可能成立故意伤害罪。因为C与B描述的A几近一致,F将C误认成A并击打的行为可能成立对象错误。F用木棍猛击司机C使得其重伤,导致C摔倒诱发流产,致大出血。F离去的行为可能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或者以不作为的形式成立故意杀人罪。

  2.B给小混混1w元,并提供A的车牌、身高、体型等信息,让小混混F去教训A的行为可能构成故意伤害罪(教唆犯)。但小混混F产生对象错误,实际伤害的是C,可能阻却B的故意。小混混F系未成年,B还可能构成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

  设问:F用木棍猛击司机C使得其重伤的行为可能成立《刑法》第234条的故意伤害罪。

  首先,本罪的既遂要求出现重伤以上的伤害结果。本案中,司机C重伤后昏迷倒地,故本罪既遂所要求的结果已经出现。

  其次,本罪的实行行为表现为非法损害他人的身体健康。用木棍殴打他人背部极易导致他人受伤,具有高度的危险性。F用木棍猛击C的背部,足以给C造成伤害,应认定其实施了伤害行为。

  最后,正是F的殴打行为导致C重伤后昏迷倒地,故重伤结果可以归责于F的伤害行为。

  故意是对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的统一。对客观事实的认识错误可能影响故意(或犯罪的既遂与未遂)。根据学界主流观点,错误论是故意论的反面,事实错误会阻却故意犯的成立。

  具体的事实认识错误系指行为人认识的事实虽然与实际发生的事实不一致,但是没有超出同一构成要件的范围,包括对象错误、打击错误和因果关系错误。对于具体的事实认识错误,存在具体符合说和法定符合说两种学说。当前多数见解认为,法定符合说与具体符合说的实质争议在于如何理解刑法中的故意,即刑法中的故意究竟应是抽象的还是具体的。其中,法定符合说主张抽象地和规范化地理解犯罪故意,而具体符合说则主张具体地和事实化地理解犯罪故意。法定符合说认为行为对象个别性与客观构成要件实现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具体符合说认为,在判断客观构成要件是否实现时,必须要区分不同的行为对象分别进行判断。相应地,其所理解的故意也与具体的行为对象相联系,行为对象个别性对于故意归责的判断具有重要影响。

  对象错误系行为人预想侵犯的对象与行为人实际侵犯的对象出现偏差。本案中F根据B提供的信息,将C认成A,其实际殴打的C与预想侵犯的A不一致,是对被害人身份的主观认识偏差,成立对象错误。根据前述分析,同一构成要件内的对象错误不影响故意的成立,因此不论采取哪种学说,都能肯定F对伤害他人的故意。

  F作为具有日常经验的理性人,明知用木棍殴打他人的行为可能导致C的身体健康受损,却希望A的伤害结果发生,以期达到教训教训假“A”真C的目的,具备本罪的故意。

  由于F已满16周岁,根据刑法第17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因此F不存在责任阻却事由。

  设问:F用木棍猛击司机C使得其重伤,导致C摔倒诱发流产,致大出血。F离去的行为可能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

  首先,本罪是结果犯,发生死亡结果才成立本罪,本案中,C未死亡,故F的行为不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

  设问:F用木棍猛击司机C使得其重伤,导致C摔倒诱发流产,致大出血。F离去的行为可能成立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

  本罪是故意犯罪,要求行为人对被害人的希望结果具有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由于C未显怀,F不知道C是孕妇,离开时也没有发现C的大出血症状。没有证据证明F对C的死亡结果至少是持放任态度,因此F不具备本罪的故意。

  设问:由于B没有直接对A实施暴力,而是给小混混F一万元,并提供A的车牌、身高、体型等信息,让小混混F去教训A,故可能构成故意伤害罪(教唆犯)。因小混混F产生了对象错误,教唆犯B可能不符合本罪的主观构成要件。

  根据共犯的限制从属性原理,教唆犯的成立以他人实施了符合相应犯罪构成要件且违法的行为为前提。前述分析表明,小混混F的行为成立故意伤害罪,故教唆犯赖以成立的前提条件已经具备。

  教唆行为是指引起他人实施符合犯罪构成要件且违法之行为的意思。B给小混混F一万块钱,而且还将A的车牌、身高、体型等相关信息告诉他,让他去小区教训A。“教训”的手段已经包括了足以造成伤害结果的暴力行为,而且一万块钱作为教训行为的对价引起了F的犯意。故本罪教唆犯的客观要件已经满足。

  教唆犯的成立要求行为人具有两方面的故意。即,行为人一方面需要认识到自己的教唆行为会使他人产生犯意,另一方面还需认识到被教唆者的行为会产生法益侵害结果。本案中,首先,B特意挑选处于违法犯罪行为边缘的小混混去教训A,知道自己以一万块钱作为犯罪行为的对价会引起F的犯意,会让F为了“教训”A而产生伤害A身体健康的故意。其次,B详细告诉F关于识别A的相关信息,也知道小混混F的暴力教训行为足以对A产生轻伤以上的后果,但他为了满足私欲,达到教训A的目的而希望这一结果发生。故B具备教唆F伤害他人的故意。

  在共同犯罪的场合,正犯发生对象错误时,教唆犯是否还应当构成故意犯罪既遂,理论上有对象错误说、打击错误说、区分理论等多种观点。对象错误说主张教唆犯一律成立教唆既遂,但这种观点没有考虑到因果流程的重大偏离对教唆犯归责的影响;打击错误说主张教唆犯一律应当构成教唆未遂, 依然没有为教唆犯何时有责划定一个明确的标准,这种观点仍然面临对象错误与打击错误难以区分的局面;在区分理论中,遵守指示标准仅考察正犯这一视角,个别化理论仅考察教唆犯这一视角,二者都较为片面,共同犯罪中无论是教唆人还是被教唆人,实际上都会对结果的归责产生影响,需要对教唆人和被教唆人双方的行为都进行审慎的考察。近年来,我国有学者提出可以借鉴客观归责理论,不再从打击错误的传统理论角度考虑,直接以既考察教唆犯也考察正犯的双边视角对教唆犯的行为进行客观评价,笔者认为此种理论更为合理。

  客观归责理论认为,对教唆犯归责的判断实际上分为两个步骤:一是判断是否创设了引发对象错误的危险;二是判断已经创设的引发对象错误的危险是否得到实现。如果没有创设引发对象错误的危险,显然正犯发生对象错误时结果不能归责于教唆犯。如果教唆犯创设了引发对象错误的危险,则需要进一步考察正犯由于不审慎而创设的引发对象错误的危险的大小。如果正犯创设的引发对象错误的危险明显超出教唆犯创设的引发对象错误的危险,就可认为危险没有实现,进而否定客观归责。对于教唆犯而言,应当仔细考察其指示内容是否创设了针对实害对象的危险;对于正犯而言,应当仔细考察其是否违反了识别目标对象的基本审慎义务。

  首先,B教唆F教训A,实际上就是创设了伤害的危险。问题在于,这种危险是否准确地指向了A。倘若可以认为这种危险准确地指向了A,而F依然伤害错了人,就可以认为B所创设的针对A的危险没有实现。而如何判断B的教唆行为是否准确地指向了A,关键点就在于F是否违反了注意义务,引发了导致实行人发生对象错误的危险。

  从本案来看,在F告知B自己有些脸盲的情况下,B并没有派不脸盲的人去教训A,也没有亲自前往或派能认出A的人去帮F识别伤害对象,而派不脸盲的人、让他人帮助识别都是明显地可以使得实行人不会发生对象错误的举措。尽管B向F描述了A的身高体型、车牌号码、住所位置等信息,但这依然不能否定B注意义务的违反。因为B没有预见到有可能会有与A身高、体型等一模一样的C驾驶A的车辆回小区,他提供的信息不能保证F教训对真正的A,F伤害错误的风险依然很高。在这样的情况下,尽管B内心想伤害的人是A,但其客观上的指示覆盖了C和A两个人,实际上对C和A两个人都创设了法所不允许的危险。

  再来分析F的行为。尽管B的行为违反了注意义务,但这并不意味着其所创设的针对C的危险就一定实现。倘若F的杀人行为违反了识别目标对象的基本审慎义务,也就意味着属于因果流程的重大偏离,从而否定教唆人B的责任。不过,从案情的描述来看,F完全是根据B的指示,进入被害人C所在小区,根据B提供的体貌体征和车辆信息错误伤害了A,脸盲的F在当时的情境下没有可能认出伤害的人是C不是A。因此,B的行为已经创设了引发对象错误的危险,而F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也尽到了识别目标对象的基本审慎义务,因此可以认为引发对象错误的危险已经实现,从而肯定客观归责。反之,如果F进入了错误的小区,或者错误伤害的人与B指示的人的体貌特征完全不符,则可以认定为重大偏离,从而否定B的注意义务违反与损害结果的关联性。而主观上,B也已经认识到他指示的内容可能引发伤错人的危险,因此主观的构成要件也得以符合。

  B的行为成立《刑法》第235条的故意伤害罪(教唆犯)。由于F系未成年,因此对于B的教唆行为应当从重处罚。

  设问:B让未成年的小混混F去教训A的行为可能成立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

  本罪实行行为表现为组织未成年人进行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敲诈勒索等违反治安管理的活动。故意伤害他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活动。但是,只有当对象为复数的人员时,才需要对此进行组织;所以,尽管被组织的未成年人数不要求必须达到3人,但如果未成年只有1人,就不存在组织行为的空间。本案中,B仅指令F一人实施故意伤害,故不符合本罪的行为要件。

  预判:G作为C的男友,看到C摔倒后,明知大出血可能导致孕妇死亡,却独自上楼不施救。所幸C被其他车主送去医院保住性命,所以G的行为可能以不作为的方式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或者遗弃罪。

  设问:G作为C的男友,见C摔倒却不救的行为,可能成立《刑法》第232条的故意杀人罪(未遂)。

  预审查:关于如何区分作为与不作为,学界有较多学说,如能量说、因果关系基准说、义务内容说、介入说、法益状态说、社会意义说、非难重点说等。这些学说各有优缺点,但都可以进行分析。法益是串起整个刑法体系的重要概念,笔者更倾向法益状态说。比较法层面,台湾地区主要以保护法益状态作为判断作为与不作为的判断标准。让法益状态恶化即属作为,不让法益状态好转则属不作为。减少正向因子、增加负向因子属于作为,不增加正向因子或减少负向因子属于不作为。

  本案中,导致C生命法益从陷入危险直到最终险些丧失的全过程中,G均未实施任何增加C生命法益的正向因子的行为,G没让法益状态好转,因此G并未实施刑法上的“作为”,而只可能存在一个不作为。G已经发现了C昏迷倒地,正欲施救之际为了满足自己的私欲让C的胎儿流产,明知大出血会导致孕妇死亡却独自上楼不施救,可能成立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由于刑法没有规定故意杀人罪的不作为内容,G若成立犯罪,是以不作为的形式实施了通常由作为实现构成要件的犯罪,因此G属于不纯正的不作为犯。但是由于C被其他车主救起,C的死亡结果没有出现,这是出于G意志以外的因素,因此G如果成立犯罪,只可能成立故意杀人罪的未遂犯。

  G在地库看到C昏迷倒地,知晓C怀孕这一事实,也知道大出血会导致孕妇死亡,但却为了满足自己的私欲让C的胎儿流产,将C弃之不顾,独自上楼不施救。自一般人角度观察,G的行为已经放任因果流程自主进行,放任C死亡结果的出现,具备本罪的间接故意。

  G在地库看到怀孕的女友C昏迷倒地,也知道大出血会导致孕妇死亡,不挽救C而独自上楼的行为是不为法所要求的特定行为。G本想救C,但却为了让C的胎儿流产而放弃救助,能施救而未施救,G具有作为可能性。

  在不作为犯罪中不存在可以设想剔除的积极行为,故此处需要对条件公式进行修正,即所谓拟制的因果关系。如果一个行为的实施以几近确定的概率能避免具体结果的发生,那么就存在不作为和结果之间就存在因果关系。

  后续其他车主将C送医,C得以保住性命,因此G如果能对C施救,将其及时送医,能够几近确定C不会因为大出血而死亡。倘若C死亡,该死亡结果与G的不作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能归责给G。

  关于不纯正不作为犯的作为义务来源,我国传统理论是“形式四分说”,即法律规定的义务、职业要求的义务、先行行为制造的义务、法律行为创造的义务(自愿承担的义务)。传统理论没有回答承担义务的实质,具体适用时很难判断。目前国内外学界得到较多支持的是“实质的二元论”。即,保证人的根据来自两个方面:一是基于对特定危险源的责任(监督保证人的安全义务),二是对特定法益的保护义务。

  一种观点认为,即使是父母和子女之间也不存在救助义务。不作为犯的作为义务来源应当是明确的,其中“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是公认的作为义务来源之一。此处的法律来源虽然不局限于刑法,但是其规定形式应当是明确的,而不应当是笼统的或者是类推而来。刑法第261条只规定了“扶养义务”,并没有明确规定子女对父母的救助义务。根据这种观点,就会否定本案中G与C的亲密关系而承担救助义务。笔者认为这种观点过于严苛,不符合刑法人权保障的机能。

  笔者更赞同另一种观点,即存在特殊信赖及互助关系的生活共同体或冒险共同体,彼此之间存在保证人地位。此种保证人地位属于“特定法益的保护义务”的一种,对彼此的生命、健康等法益负有防止其发生危险的保护义务。这种特定关系可能来自于长期性的亲密生活关系,如情侣。本案中G与C系恋爱关系,根据案例材料能推断出二人共同生活,且C怀有胎儿,足可见两人的关系之亲密,已实质地形成生活共同体。据此,应当认为G与C的亲密关系要求G对C承担救助义务。此外,G与C腹中的胎儿构成直系血亲关系,如果将胎儿与C视作整体,G因特定近亲关系也承担对C生命、身体法益的保证人地位。

  本罪是结果犯,以死亡结果为既遂要求,且不存在其他的反面依据。故以不作为实现的法定构成要件与由作为实现该构成要件具有等价性。

  对于不作为犯的着手,理论上主要有具体危险说、客观危险说与主客观相融合的折中说三种观点。具体危险说以危险的远近与紧迫情况为标准,包括初次可能性说与最后可能性说。客观说对于不作为犯罪采用了类似于实行行为着手问题的观点,主要分为形式的客观说和实质的客观说。我国学界对于该问题的研究经历了从形式客观说到实质客观说的发展,形成了折中说。折中说认为关于不作为犯的着手,应结合实行行为的一般原理和不作为犯的特殊性来进行认定。因为不作为犯是保证人以违反特定的义务为构成要件的,立足于违反义务的不作为这一基点探讨着手是正确的。但是着手是实行行为的起点,在形式上是区分未遂犯与预备犯的标志,在实质上还要求有侵害法益的现实具体的危险。

  笔者更赞同折中说,因为其将主观与客观相结合,判断更加科学合理。G放任C倒地的行为,形式上已经违反了保证人义务,实质上已经对C的生命法益造成了直接危险,已为着手。G对C见危不救、独自上楼的行为,按照G的犯罪计划,已经处于实行终了阶段。后续其他车主将C及时送医,是出于G意志以外的因素。G虽完成了实行行为,但C未死亡,并未出现本罪要求的既遂结果,故符合本罪未遂的客观构成要件。

  设问:G作为C的男友,见C摔倒却不救的行为,可能成立《刑法》第261条的遗弃罪。

  本罪是纯正的不作为犯,实务判例认为关于遗弃罪和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的区别主要在于行为人对被害人死亡结果的主观态度,故此处将主观构成要件提前审查。

  构成遗弃罪不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希望被害人死亡,也即被害人的死亡是违背行为人意志的,遗弃罪只要求行为人对被害人生命、健康法益会受到危险的这一事实至少持有放任其发展的间接故意。

  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要求行为人对被害人死亡这一结果持有希望或放任的态度,根据前一罪名的分析,G对C若不及时救助,会因大出血死亡这一结果持放任态度,G具备间接故意。

  遗弃罪的行为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必须是对被遗弃者负有法律上的扶养义务而具有扶养能力的人。“扶养”指的是特定亲属之间根据法律的明确规定而存在的经济上相互供养、生活上相互扶助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前一罪名的分析,我国法律并没有规定男女朋友之间存在扶养关系。

  本罪作为纯正的不作为犯,保证人义务是在不纯正不作为犯中提出,纯正的不作为犯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判定行为主体是否具有作为义务,因此不能认为G与C成立生活共同体就认为G对C具有扶养义务。此外,胎儿在母体时,不将其认为法律意义上的“主体”,故也不能认为G与C腹中的胎儿存在血缘关系,就认为G应当对C具有扶养义务。

  1.A对D成立《刑法》第234条的故意伤害罪、A对B成立《刑法》第234条的故意伤害罪(结果加重犯)。

  2.B成立《刑法》第275条的故意毁坏财物罪(预备)、《刑法》第234条的故意伤害罪(教唆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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