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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添一案!盐城法院第26则案例入选人民法院案例库

发布时间:2024-08-26 18:51人气:

  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和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核入库的参考案例,旨在最大限度发挥权威案例促进法律正确统一适用、优化司法公开、提升法官司法能力等效能,更好服务司法审判、公众学法、学者科研、律师办案。近日,东台法院案例《某银行与周某、邓某执行异议案——银行账户内质押保证金性质的认定》入选人民法院案例库。截止目前,盐城法院已有26则入选。

  2014年4月7日,周某收到邓某价值19300元的石粉,并自认另加运费15000元,后邓某多次向周某追索货款未果,诉至法院。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一、周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邓某货款34300元;二、邓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以货款总额34300元向周某开具交付符合税务法律、法规规定的发票。后周某未按约履行。2016年4月18日,邓某向东台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中,该院发现周某在某银行开设的账号为Axxxx的账户内有存款176069.69元,遂要求某银行协助冻结、扣划上述账户内的银行存款35048元。

  某银行以该账户内存款系周某汇入该行的特户存款为由,仅协助办理了冻结手续。后该银行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该账户是周某作为质押人开设的特户,故请求法院撤销对该特户的冻结、扣划行为。

  法院经审查查明:2014年12月10日,周某与某银行签订编号为xxxx18号《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摘要):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有效期限内,周某可向某银行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大写)贰佰万元整,有效期自2014年12月12日至2016年12月12日。同日,周某等与某银行签订编号为xxxx18号《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约定(摘要):1.本合同项下的主债权为主合同债务人与某银行签署的编号为xxxx18号《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2.周某以在某银行的xxxx21账号内的一年定期20万元的存款为主合同下的债务承担质押担保,质押物共有人王某同意将上述财产出质,并接受本合同条款。当天,周某向某银行申请借款,并提交了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借款金额200万元。

  2014年12月11日,周某向其在某银行开设的客户账号为xxxx21,账户账号为Axxxx的账户存入20万元。2014年12月12日,某银行经审批同意后向周某贷款账号中(客户账号为xxxx21,账户账号为Hxxxx)转入款项200万元,期限一年,年利率8.5%。2016年2月16日,某银行以周某未能按约归还上述借款为由,向江苏省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2016年9月18日,江苏省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991民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一、周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某银行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二、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某银行代理费51278元;三、某银行对周某、王某质押的20万元特户存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某材料公司、袁某、某金属公司、某不锈钢公司、缪某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6年11月3日,某银行向江苏省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以(2016)苏0991执233号立案执行。

  法院另查明,户名为周某,开户行为某银行,客户账号为xxxx21,账户账号为Axxxx的账户,自2014年12月11日开设当日,周某存入20万元以来,除结息5708.88元,因周某逾期支付利息被某银行扣划部分利息及罚息29639.19元外,截止2016年11月10日,再无其它往来,尚余金额176069.69元。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2016)苏0981执异16号执行裁定:中止对户名为周某,开户行为某银行,客户账号为xxxx21,账户账号为Axxxx的账户内银行存款的执行。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法院能否对涉案银行账户内质押保证金进行扣划。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明确约定了特户存款质押担保的债权、质押担保的具体形式,作为出质人的周某按约将款项汇入其开设在某银行的特定账户,而作为质权人的某银行将账户冻结,并有权直接扣划相应的存款以抵偿债务,且自周某将20万元存入该账户以来,除存款结息,以及因周某逾期支付利息,某银行扣划了部分利息和罚息外,无其它款项往来,故该笔存款具备“特定化”和“转移占有”的特征。此外,在江苏省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中,亦确认了某银行对特户存款的优先受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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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综上,某银行对户名为周某,开户行为某银行,客户账号为xxxx21,账户账号为Axxxx的账户内的特户存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于在被执行人名下而案外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财产,法院执行时虽然可以采取查封、冻结等强制措施,但在财产处置时需优先清偿案外人的债权。周某在某银行开设的特户存款,其数额尚不足以清偿其担保的周某差欠某银行的贷款,且双方的纠纷业已进入执行阶段,某银行的异议请求成立。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送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担保,债务人不履行时,债权人作为质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在另案执行时可以采取查封、冻结等强制措施,但在质押范围内需优先清偿该债权人(质权人)的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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